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怎么理解,最好有案例来说明

2024-11-08 07: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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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第1条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也就是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兼职人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全日制用工”;另一种是从事全职工作的劳动者。一、非全日制用工情形下的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界定,即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多重劳动关系的相互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基拦举证责任,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除外。
【案情】
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乡塘环卫站聘用原告单付旗为承包计件的非全日制上门服务工作人员,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大学服务点。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承包计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该局已备案,备案的上门服务工人名单中包含原告。2008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广西大学责任区作业时,不幸被垃圾车车厢门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离伤和左环指末端软组织挫裂。原告要求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被告拒不去办理,也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明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未能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2008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手指受伤事宜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10级。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南宁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不满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和拒不支付解除劳动桐锋拍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2、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和工伤医疗费296.10元;3、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500元。
【审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规定,双方间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精神来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是必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而我国的劳动法规也未对非全日制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作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局羡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再行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付旗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三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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