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的相互关系

2024-12-05 04: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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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与双层制不同。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当然,监事会还是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由于在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 应当指出,在上市公司中尝试独立董事,实在是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乏力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如果监事会在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责,确实没有必要设置独立董事。但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各类公司(含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仍应当依法围绕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对董事(含独立董事)和经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督职责。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
中国《公司法》修改在即,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当然是完善的重点之一。那么,究竟单层制与双层制哪种模式好呢?应当说,这两种模式都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其独特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的起草者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是这样说的:“就公司管理机构而言,目前在欧共体范围内存在着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的一种制度规定了单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另一种制度规定了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即经营机关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另外一个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单层制公司机关内部也进行事实上的职能分离,即执行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非执行成员只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