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律最新规定:
1、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2、《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暴力,自古以来不论地域、人种、阶级或阶层,不论社会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特点,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中国也不例外。在中国,把家庭中“打老婆”,虐待老人、儿童、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揭示出来,并进行研究,已是20世纪90年代的事情。至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后,才逐渐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至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使家庭暴力成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一、家庭暴力在中国
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中国大陆地区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或是在一些有关婚姻家庭的调查中涉及夫妻冲突时,揭示了暴力问题,或是一些学者做过一些专门调查。90年代初妇女地位调查显示,有O.9%的妇女报告自己经常被丈夫殴打。1993年一项大城市家庭关系调查中发现,在婚姻冲突中,丈夫对妻子动武的比例分别为:北京9.32%。上海8.54%,成都9.36%,南京17.19%,广州6.71%,兰州13.21%,哈尔滨15.22%。20世纪90年代后期已有不少学者开始从事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已从单纯的调查,发展到综合干预的实证研究阶段。我们知道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以及种种原因,通过问卷直接调查家庭暴力状况十分困难,很难准确的。
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的社会调查分项目,于2000年12月~2001年2月,在浙江、湖南、甘肃三省九市(县)范围内(选择了中国经济发达、中等、相对困难的不同地区的三省),通过抽样选择,发放了3780份问卷,回收3692份。通过调查显示:77.9%的农村居民和65.8%的城市居民表示,在孩童时代遭受过父母打骂。而在调查夫妻打架动手频率问题时,有34.7%的人承认有过家庭暴力的经历。家庭暴力既有针对妇女的,也有针对儿童的、老人的、残疾人的,也有针对男性的,但是,据反家暴项目和其他调查显示,在家庭暴力受害者中女性占75%~90%以上。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北京市妇联从事的家庭暴力问卷调查数据不谋而合。这说明,家庭暴力在中国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应该在开展社会救助的同时,制定强有力的法律,对施暴人进行惩治,对受害人给予保护,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
二、婚姻法将“家庭暴力”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家庭暴力”一词,从未在中国的“法律”中出现过。家庭成员间施暴的行为,较轻者视而不见,重者一般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罪名依刑法处理;依照民事法律给受害人以损害赔偿的实为罕见。
家庭暴力虽说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看似习以为常的现象,并且被认为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方法”,但是,随着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随着人们人权观念的增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家庭暴力背后家庭关系中权力控制关系的揭示,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被揭露出来。目前世界已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法规。中国立法机关在法学、社会学、妇女学界和女权运动的推动下,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总则中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条款。“家庭暴力”一词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成为法律术语,应用到法律条文中。
1.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做了解释,认为婚姻法有关条文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婚姻法“家庭暴力”条款的评析
1.“禁止家庭暴力”条款意义重大。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2、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定义含混不清,比较狭窄。
就婚姻法本身而言,并未对“家庭暴力”概念做出解释,而且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与“家庭暴力”分开规定。在这里似乎“虐待”概念的外延要大于家庭暴力。恐怕这与以往中国社会中根本没有家庭暴力的提法,家庭法律中更没有“家庭暴力”概念,只有虐待和遗弃概念有关。实际上,虐待、遗弃都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家庭暴力”涵盖的内容应更广泛。
2001年12月,高院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形式限制在“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这里第一,将家庭暴力限制在身体暴力方面,排除了精神的、经济的控制以及威胁恐吓行为;第二,所谓“残害”十分不明确,何为残害?是否指杀害?和殴打有何区别?只是程度,还是有其他的内容;第三,所谓其他手段指的是什么?也十分不明确,是否包括性伤害,配偶强奸?高院解释造成的直接后果之一是社会上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暴力(社会上有人称其为“冷暴力”)、经济上控制和威胁,恐吓实施暴力的行为。
3、婚姻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解释说:家庭暴力“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而已离婚的夫(妻),有亲密关系的男(女)友都不在该法条所含范围之内。但是,很多暴力是发生在这些人之间的。这是一个不可忽视、但没有被关注和解释的问题。
4、婚姻法中规定了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乃至社区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但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对惩治施暴人,保护受害人不利。
5、婚姻法中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除非有重伤,否则,在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有力的证据原则情况下,受害人很难得到损害赔偿。婚姻法修改四年来,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例极少。
6、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着重强调了受害人请求救助的权利。
例如四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或者词语含糊,或者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相关部门才进行干预。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隐私性,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可能主动报警或提出救助请求,因此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所以,法律在规定受害人要争取自身权利,有请求社会、政府相关机构救济的同时,应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社会公害,公权力必须主动干预,从而更好地制止家庭暴力。
四、关于家庭暴力法的展望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付社会病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加强研究,需要开展社区救助,需要进行公众教育,改变人们的传统思想,树立性别平等观念,需要开展国际合作,积累反家暴经验。
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
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