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实质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掌握对方资信情况而互不信任,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难题,而且也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因此,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发展很快,被广泛采用,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近年来,虽然托收等新的贸易结算方式均有所发展,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仍将是国际贸易中最普遍的结算方式。
然而,信用证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信用证自身独特的运作机制,在便利贸易的同时,也给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现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由于欺诈者总是把欺诈的目标对准国际贸易及银行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备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我国多年来一直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国,而且是主要的受害国。入世以后这一现象将有可能更加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以确保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目前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完善这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是遏制欺诈、完善信用证机制,维持良好的国际贸易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为我国加入WTO进行法律准备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及其法律依据
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对其自身缺陷进行完善和制约的产物。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信用证独立于使之生成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如果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应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买卖合同和买方与银行间的开立信用证合同,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信用证构成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是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审查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就应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一是确立了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能确实甚至迅速地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而实现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二是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买卖关系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银行只要谨慎处理单证就可以获得稳定可靠的收益,使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保兑、议付及付款等业务,推动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转;三是确立了银行仅凭单证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正当持票人不受基础合同违约的抗辩,使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产生极强的流通性,成为方便快捷的融资工具,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经济价值,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四是确立了银行以信用证本身的条款为依据审核单证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使开证申请人消除支付了货款却得不到货物的顾虑,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卖方的信用风险问题。
但由于信用证只是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使卖方能取得货款的保证,不是使买方能取得真实、合格货物的保证,银行只对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负责,不审查货物情况,不对卖方实际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负责,这就使不法之徒发现了可以进行欺诈的机会。在当今的科技条件下,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将伪造的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在“表面相符”规则的保证下,通常不过问单据的真实与否。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项下可得到的款额的比例,足以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
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
开创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同基础合同联系起来的案例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该案的原告(买方)与一印度客商签约购买一批猪鬃,买方请求美国的银行(被告)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间银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其他废物,买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信用证止付令阻止银行兑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禁止被告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该案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也都根据本国民法中有关恶意不受保护、禁止滥用权利及诚信原则等规定一致承认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被用于保护信用证欺诈。而且各国法院均采用禁令的形式使信用证止付,以阻止欺诈行为得逞,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果。
从以上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过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抽象原则缺陷的完善,信用证止付制度是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手段,是反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措施,其实施不是损害独立抽象原则,而是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运行机制的正常秩序,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我国在信用证止付问题上的探索和实践
到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信用证交易及其欺诈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该办法不适用涉外信用证的结算,而且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任何具体的规定。现在法院进行信用证止付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原交通庭印发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的规定,两个纪要中表明首先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信誉”。同时也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纪要规定了在“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的情形时,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两个纪要确立了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基本原则。实践中,虽然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额,使部分国内企业避免或减少了损失,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有的法院对止付信用证有较大的随意性,司法干预信用证过宽,这种现象已引起国际商界的关注,产生了不良的后果。这些问题不尽快解决,一方面会严重影响我国银行的资信,致使国外银行不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我国外贸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我国的经济将进一步融入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势下,国际贸易必将有一个迅猛的发展,由于我国经贸体制、技术、经济等方面尚不可能立即满足这一形势的需要,信息渠道不畅,手段落后,外贸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因此,我国又将成为不法之徒瞄准的重点,信用证欺诈会出现有增无减的趋势。学习研究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各国采用禁令反信用证欺诈的要件与程序,总结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得失,通过完善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司法救济已成为愈来愈紧迫的任务。
三、我国适用信用证止付的实体方面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十分明确只有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信用证止付程序。但是何为欺诈、欺诈的范围、欺诈的程度及适用信用证止付还需具备哪些条件,近年来随着各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承认,这些曾争议很大的问题,已渐渐地形成趋势性认识,但因在法律上尚没有一致的规定,所以各国信用证止付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笔者根据信用证原理及其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结合一些国家信用证止付案例,特别是借鉴美国UCC5-95的有关规定和信用证止付中的成功经验,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将信用证的止付区分为禁止支付和暂停支付。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过程,只有这个过程最终完结,才能确定申请止付人是否享有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如果不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区分暂停支付和禁止支付,并制定相应不同的条件要求,规范诉讼不同阶段的审判行为,就有可能扩大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的干预,或不能充分发挥司法反信用证欺诈,保障信用证交易安全的作用,以致影响商界对信用证的信赖。
(一)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
1、必须构成欺诈。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构成要件应为:(1)欺诈者必须实施了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及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2)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作出错误的表示。如受卖方欺诈使买方和/或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又如买方和卖方共同欺诈,使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3)欺诈者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4)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造成受欺诈者的财产损害。
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司法过于频繁地干预信用证业务,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损害国际上目前已经稳固建立的对信用证的信赖。为此,各国大都采取严格的态度,坚持欺诈只有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时,方能止付信用证。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一是从欺诈行为的结果分析,达到使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重大损失,即构成实质性欺诈;二是从欺诈性单据分析,凡是伪造、变造关键性单据就是实质性欺诈。所谓关键性单据应是直接影响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实现的单据。例如预借、倒签提单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屡见不鲜,是否系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提单是信用证结算时的关键单据,但如果卖方是为了顺利结汇与融资的需要而预借、倒签提单,所涉货物数量、品质均符合合同,市场没有异常变化,不影响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就不属实质性欺诈。但如果基础合同标的物具有时间性特点,买方是为了满足特定时期市场的要求而组织购买货物,卖方因延误了需求期限,而预借、倒签提单,实际已严重影响了买方合同预期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变造提单行为就构成实质性违约,也就构成实质性欺诈。
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应是受益人参与或主持了实质性欺诈,也就是止付只能指向欺诈者。但是,在多环节、远距离、跨国界的国际贸易中,也常出现卖方与欺诈没有丝毫的关系,系第三人炮制的情况。例如受益人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盗走或替换了货物,受益人对此毫无所知,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基础合同的预期目的肯定不能实现。能否适用信用证止付?适用会产生对受益人卖方的不公平,而不适用又会使申请人买方受到损害。
世界各国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再依过错原则决定是否止付,而应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其标的物风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来确定。如在基础合同中采用的是DES、DEQ贸易术语,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其风险都是在约定的目的港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时才转移给买方。承运人偷换货物等欺诈行为发生在卖方的风险责任期间,故卖方应承担承运人欺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准予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上的货款。反之,基础合同采用的是FOB、CFR、FCA等贸易术语,风险分别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弦时,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时就转移给了买方,卖方不再承担此后责任,也就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而只要在受益人的责任期间产生实质性欺诈,不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欺诈,都构成信用证的止付。
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融资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颇具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保护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持有者,即在不知道票据有欺诈、遭拒付、或其权利受到抗辩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止付的申请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法院才能责令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可是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案件审理完结,实体上确认了受益人不应享有信用证下票据权利时,才可使用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法律概念。
(二)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
从总体上说,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基本具备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但笔者认为,主要是基本具备禁止支付条件中的前三个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证据能够证明受益人实施了实质性欺诈,就可以裁定暂停支付。这里的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到何种程度?多数国家对“能够证明”的要求比较严格。
我国也应采取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具有拒付货款倾向的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银行信用。何为“严格的标准”?个案情况不同,难以具体归列。它应该是一个综合分析比较的结果,可以说就是能够证明申请人不是出于精神过敏甚至恶意,而比受益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
至于排除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求不应过严,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是否出于恶意?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有重大过失?这是第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所决定的,申请人很难掌握并取得证据。如果申请人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善意第三人,就不能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那么就基本上等于只要有第三人存在,信用证就不能止付。这种做法会使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第三人享有了票据权利,无异于保护了欺诈。这与我国票据法关于明知欺诈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在票据涉嫌欺诈时,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在能够证明受益人实施了实质性欺诈但还不能证明第三人持票的合法性时,可以裁定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通知第三人提供其合法持票的证据,以便进行及时审查,依法处理,达到惩治违法,保护合法的目的。
基于这种认识,对于开证行已经承兑的远期信用证能否进行止付的问题,仍需要认真探讨。且不说此时申请人申请止付,开证行的承兑可能还在往来间运行,尚未通知到受益方,就算是受益人已经取得承兑的汇票,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已转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但我国票据法也强调非善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该汇票已转让,但不能证明受让人都是合法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承兑不能构成绝对不可以止付。特别是在今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又明确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所以,从申请人申请止付的时间限制上讲应以指定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已经根据信用证的指定予以付款为法院裁定暂停止付的截止时间。
(三)注意按对等原则止付信用证
由于目前对信用证欺诈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院普遍采用信用证止付手段,阻止欺诈者利用信用证完成欺诈。但止付的条件标准并不一致。例如意大利掌握就比较宽松。在意大利,不法受益人位于国外的事实,有时就可以使法院承认存在着潜在的无法弥补的损害,就可以得到止付令。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处理的一起信用证的止付案,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4年6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英格。阿罗西公司(以下简称罗西公司)进行补偿贸易,签订了《设备进口和产品返销总合同》、《进口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设备合同》、《产品返销合同》。约定罗西公司将生产浓缩菠萝汁的一套生产设备卖给远东公司,价款为3131519美元,生产能力为每小时处理原料5吨,远东公司返销菠萝汁。根据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如期在中国银行开出了以罗西公司为受益人的分14次付款的信用证。罗西公司申请意大利商业银行帕尔玛分行给远东公司开出了对该设备质量有问题承担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的保函。设备发运后,通过意大利商业银行将全套单据寄中行,审单无误,予以确认,并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报,承诺按信用证到期日付款。设备运抵远东公司安装,在罗西公司技术人员主持下进行了11次投料开机,均未成功,确认该设备没有生产能力。此时已临近信用证第三次付款日,远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北京高院认为该案系履行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不能构成欺诈,驳回了远东公司的申请。于是远东公司向意大利担保行申请主张质量保证金,但答复是意大利帕尔玛法院依据罗西公司的请求,发出了止付令。据此远东公司再次申请止付,北京市高级法院依据对等原则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后五批款项,计188万余美元。法院在受理止付案件后,及时了解相对国家信用证止付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各国普遍一致公认的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法人合法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没有专门规范信用证交易关系的法律,很不适应即将加入WTO的形势要求,在不能尽快立法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针对UCP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留给各国国内法律调整的情况,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一是可以更有力地规范信用证止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其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缺陷有益补充的作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二是可以使国外的信用证关系人增强对中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信任感,减少在涉及止付情况下的负面效应。三是完备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有力地震慑欺诈者,使其不敢在中国进行信用证欺诈。四是可以使世界各国了解在中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证止付制度和反信用证欺诈,可以及时有效地进行司法救济,增强各国在中国投资的安全感,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