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卖方审核信用证应依照买卖双方商定的合同中的内容和信用证的使用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CP600),审核以下方面:
信用证中是否有不可撤销字样;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无写错;
信用证的到期日和信用证的开证日期是否合理;在哪里到期,最好是在信用证受益人的国家,不要在开证行的国家或开证行;
信用证的总金额与币别是否是商定的;
信用证凭什么方式议付有效;
信用证是否要求汇票,如有要求,是远期还是即期;
信用证的运输条款;装船日期,是否分批转船,装船港和目的港是否是商定的,是否合理;
货物名称是否正确;
价格条款是否是商定的;
信用证要求提供的文件是哪些种类,能否办到;
信用证的提示期是多少天,能否办到;
信用证依据的国际商会的有关信用证的文件是哪种;是否是最新的600号。
法律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第十三条 信用证开立后,在其规定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应履行如下义务:(一)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应即期付款;(二)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三)对议付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向议付行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