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取就业机会或利益,其实质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缔约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如果劳动者弄虚作假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还可以要求使用弄虚作假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法规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的义务。
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劳动合同中的欺诈作了如下定义:“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本案例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在人为应聘者确实有该文凭的情况下,才作出了录用决定。应聘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单位作出了违背其意愿的错误表示。所以,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的做法是欺诈行为。
四、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社会福利,不得向有损失的用人单位索要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如果劳动者弄虚作假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还可以要求弄虚作假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