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
1、补签劳动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就是合法有效的。
2、公司与劳动者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应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
公司虽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补签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该行为应视为劳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种追认行为,可视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订立劳动合同。且该追认行为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同样受到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劳动合同丢失怎么办,是可以补签的。
一、一般劳动合同法一式三份,由你本人、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各保存一份。如果你保存的一份丢失,可以到用人单位复印他们保存的一份,然后加盖印章,标注复印来源即可。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现在有许多劳动者都有一个疑问,补签的劳动合同有效吗?首先,补签劳动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公司与劳动者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应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公司虽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补签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该行为应视为劳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种追认行为,可视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订立劳动合同。且该追认行为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同样受到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规范。因此,公司将不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所以在补签劳动合同时最好能够和单位进行协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一式三份,由你本人、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各保存一份。
如果你保存的一份丢失,可以到用人单位复印他们保存的一份,然后加盖印章,标注复印来源即可。
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复印,你可以到当地劳动部门复印,方法同上。
有合同,是不能再补签的,除非用人单位愿意。
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且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一式三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部门分别持有一份。但是纸质的合同往往会被搞丢,这种情况出现了怎么办呢?
首先,如果是劳动者一方丢失了劳动合同,那么可以去用人单位复印他们保存的那一份劳动合同,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标注清楚复印来源。保管的合同丢了不妨碍与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合法权益不应为此受到侵害。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声称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丢失了,是否也受这一法条的限制呢?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武汉一家公司为业务发展需要,2013年,该公司在广州开设经销店,招聘了一批销售人员,王某就是其中之一。公司按月给王某发放工资3000元,以及社会保险补贴300元。
该公司称,公司和王某在广州是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可是在公司不想再与王某签订合同并告知王某时,该公司负责保管资料的人员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见了。同时王某生声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给他,这一请求获得了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该公司对这一劳动仲裁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二审仍然保持了原判。
在二审庭审的过程当中,该公司诉称,当初其雇用员工情况比较复杂,个别员工(包括王某)出于个人原因不愿在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公司和他们约定好每月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这就是给员工的社保费,因此公司不应再给这些员工补缴社会保险金。为了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提交了除王某之外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远在国外出差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与王某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由个人保管,一份留存门店办公室。
而王某辩称,原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通过工资表证明公司未给自己办理社保,但自己从该公司领取了社保补助金3600元。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公司应该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并且要为王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相关社保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而王某需要返还已收到的社保补贴3600元。
【案件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武汉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支付王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扣除已向景某支付过的工资,仍需支付差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另外,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以现金形式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