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又重新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起诉的,应区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阶段,以决定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裁判文书生效后达成的债务和解协议的性质。 裁判文书生效后未申请执行,而直接达成的债务和解协议应认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执行中的和解则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中断执行程序的协议。 第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 1.依据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未在可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在此情况下,基于各种合法的因素,如果债务人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则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 2.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达成和解协议: (1)如果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则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债权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致使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则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判文书的权利,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是否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设置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对于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必须予以惩罚,在上述情况下,若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后又以该和解协议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应认定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和解协议,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结果,应视为是对原私权法律关系的变更,实则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基于和解协议所享有的权利。 (2)如果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外,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又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执行,债权人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乃其正当之权利,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盖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是依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合理信赖债务人导致的超过执行期限。 3.对于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1)执行和解的成立要件为:执行程序中;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和情况下还包括第三人;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2)执行和解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只能起到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果,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和解的内容已全部实现,或申请执行期已过,不予恢复执行;如和解的内容只实现一部分,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关于执行和解是否可作为起诉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从现有规定也难以推断立法本意,我们认为鉴于执行和解不仅是权利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更是当事人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有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理念,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因此,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与生效判决不同的内容,以及执行时效已过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必须注意的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执行依据,也不能改变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不履行双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履行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