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动产与不动产有什么作用?O(∩_∩)O谢谢

2024-11-17 19: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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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1、移动性

动产具有可移动性。比如说手机、机动车、办公桌椅等流动资产与资金等动产、。

不动产这种就是属于位置固定性。比如说像土地,房屋、等这些就是属于土地定着物。

2、个别性

动产一般来说不具特殊个性,都是普遍存在的。

不动产可以说它都是有着它的独特性、异质性,包括位置差异、权利差异 等。

3、耐久性

动产一般来说都是会存在损耗的,它的耐久性一般来说都是有限的。

不动产可以说它的寿命长久,比如说有的时候可能是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这样也是会造成损耗、毁灭,且增值。

4、数量有限性

动产数量一般来说也是量化的,但是它的数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

不动产却是供给有限。

5、保值增值性

动产很少具有保值增值性_。

不动产这种是由于数量有限性及耐久性,相对来说它的财产可以说具有一定保值增值特性的。

回答(2):

  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法律意义

  法国学者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这种分类揭示了动产与不动产在物理上的区别。一般而言,鉴于物的自然属性,这种区分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变化(虽然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某种改变)。二是揭示了动产与不动产在价值上的区别,这一点是此种分类在价值上最为古老之处,相应地,也是现代社会动产与不动产因价值上趋于同一因而使其分类的效果得以减弱之处。

  (一)物理上的区别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是,不动产固定于一地,在法律上,这一区别涉及三个问题:公告、担保与占有。
  1.公告
  对财产的公告,目的在于使一定范围的人知晓系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之所在,知晓权利人(如所有人)为何人。基于物的不同属性,公告制度对不动产与动产的适用方法不同。
  对不动产归属的确定涉及土地测量问题。这种确定可以采用设立标记的方法,也可采用注册登记方法。这是法国土地公告制度(la pubilicite fonciere)的基础(1955年1月4日法令)。对之, 又称为“地产登记”(la trancription)。
  相反,涉及动产的公告难以建立于动产所在之特定地点,对之,仅可设置某些有关动产所在地的假定。
  (1)有形动产  有形动产的可移动性使法律不可能将有关规则依据其所在地。因此,就法国民法的一般规则而言,只能将占有视为动产所有权的标志,如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 款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18〕具有与权利证书同等的效力。”
  然而,许多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因其必须进行行政管理,故也因此而设置了一种公告制度:在法国,这些财产被称为“注册动产”(meubles immatricules)〔19〕
  (2)无形动产 法国学者认为, 无形动产的存在方式是较为特殊的:某些无形动产可占有一定空间位置(如营业资产),但另一些无形动产则不可能确定其空间位置(如著作权:假定一本文学作品写作于英国,出版于法国,印刷于瑞士,出售于瑞典,则该作品著作权的“所在地”便无法确定)。不过,这种权利发生地的确立可采用人为的方法。例如,著作权产生于作品首次出版的地点。
  2.物的担保
  如同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物的担保的效力系于其公告,否则便不可对抗第三人。在此,也存在动产与不动产在法律体系上的不同。
  不动产可在无须剥夺债务人对该不动产的情况下设定担保,这样于一切人均为有利。这种担保形式为抵押权(I’hypotheque)(《法国民法典》第2118条),但其须经地产公告。
  动产则不同,担保的公告只能由剥夺债务人被对动产的占有而引起。这种担保为质权(legage)。但注册动产除外,由于注册动产的公告可在其注册地进行,故其设定担保可不剥夺债务人的占有。
  3.占有
  依照法国民法的规定,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占有的效果也有所不同。
  对于不动产,只有当占有达到法定期间(原则上为30年),占有人方可取得所有权,此为取得时效(I’usucapion)。 亦即不动产的非所有人不可能通过即时取得而成为所有人:所有人的确定以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为准。不动产的真正所有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动产。对此,存在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任何人不得将一项不属于他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mo plus juris transfere potest quamipse habet )即民法着重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 以对抗占有人, 除非其占有持续了30年。
  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 对动产的占有一般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即排除了返还义务。这表明,民法对于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是较弱的。

  (二)价值上的区别
  除物理的分类导致动产与不动产法律地位的区别外,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还产生于两种财产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而正是在这里,这种分类的意义有所减弱。
  1.意义的消失:无行为能力与共有
  长期以来,无行为能力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建立于不动产与动产在价值上的区别,但这种意义已经消失。
  根据《法国民法典》有关无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具有比动产转让更为严格的形式上的要求。1964年12月14日法律对之采取了同样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457条)
  夫妻财产制同样如此。至1965年,法定共有(la communautelegale)适用于动产和夫妻在婚后获得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仅得对在其结婚之日归其支配的不动产及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不动产各自享有权利。至1965年7月13日法律才规定, 配偶各方均可以保留对结婚之日享有支配权的一切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法定共有已变成夫妻对其结婚后获得的共同财产的共有。
  上述变化导源于动产与不动产价值的趋同。然而,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价值上有所区别的古老观念仍然继续适用于买卖和扣押的规则。
  2.意义的保留:买卖与扣押
  不动产买卖可因出卖人受低价损失而取消(《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即法律不允许不动产的买受人利用出卖人的贫乏而以极便宜的价格购买不动产。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动产买卖。同时,在诉讼保全上,不动产扣押具有比动产扣押更为重要的意义。
  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上述原则可以永存而不会在将来被改变:不动产买卖可因低价而被取消,但营业资产却不得如此,这是没有道理的。就一般的意义而言,人们越来越难以理解以经济因素为其基础的法律规则何以在适用上会采取一种纯物理性的标准。

  ----尹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