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 业余兼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第二条规定: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国科干一字(1982)3号和《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等文件的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
【兼职争议 管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209号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其工资关系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职工 兼职争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209号规定:按照我部劳办发(1994)248号文件规定精神,职工因业余兼职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过程中,如果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业余兼职的人员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劳动,同时根据职工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其兼职劳动期间劳动报酬,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对于兼职纠纷,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适用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非全日制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