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综合工时制

2024-11-13 2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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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综合工时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的,其在公休日工作,不需支付200%加班工资。

一、综合工时制适用的范围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到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二、综合工时制的分类

中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三、综合工时制的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中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扩展资料

综合工时制的注意事项: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合同签定标准工时制,实际是综合工时怎么办?




回答(2):

【典型案例】,小王大学毕业后在当地参加了工作,2年后被深圳某公司所录取,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准备案,要求小王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并表示,如果小王拒绝签订,则该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作为公司民主程序指定的规章制度,向小王公示后即生效。请问,公司这种说法正确吗?如果小王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则新工时制对小王有效吗?基于此案,如何做好公司变换工时的管理工作?
沈斌倜律师解答:
1、标准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组织生产和工作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第周工作40小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劳动法下主体的用人单位。
标准工时制一般为5天,《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此可以见,在标准工作时制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者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天数做相应调整,但是至少要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
标准工时下,安排劳动者加班,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a、在标准工时下,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b、在标准工时下,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c、在标准工时下,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综合工时制又叫综合计算工时制,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须连续作业或受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或部分职工,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某一具体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个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总体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根据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有以下三类:a、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b、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c、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安排劳动者休息一天。
a、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总体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超过的部分视为加班。超过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
b、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
由此可加,同样一个劳动者,同样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因为实行不同的工时制,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加班工资是不一样的。标准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公休日加班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不低于200%的加班工资。但是在综合计算工时下,即使在公休日加班,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不低于150%的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欲变更原标准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时的,鉴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重要内容,该条款的变更涉及到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根据国家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办法报经相关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向劳动者公示。那么,面对经过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制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向劳动者公示后劳动者必须被动接受吗?答案是否定的。沈律师认为,经过上述一系列复杂程序制定的新工时制并不因为上述程序的合法而当然的发生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工时的变更。如果劳动者认为新工时制损害到自己的合法即得权益(实行综合工时制后,劳动者加班的双倍工资将被合法的减少至1.5倍),不愿意执行新工时制,仍同意执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或者实际履行的标准工时制作为自己的工作时间并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确认的,应当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在先,新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变更劳动者劳动合同条款需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或者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成为事实的标准工时制,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工时)协议书,则会出现这么一个情况:公司规章制度工时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不一致-------规章制度规定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却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针对用人单位要求实行新工时制度时,劳动者并非只能被动接受,劳动者有权优先选择适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时制。对于用人单位强行实行新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到相关的劳动部门进行举报。千万不能因为“不好意思拒绝”或者“没有注意看”而在变更工时协议书上签字,否则将可能成为主张标准工时制权利的一道屏障。
一般情况下,多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确实需要变更劳动者标准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沈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应做到如下几点,以减少纠纷:
1、变更工时前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变更标准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关系到员工的重大切身利益,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企业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应报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报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3、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关系到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倍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变更劳动合同;三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所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二是这样做能为用人单位有效的保存了相关证据,避免了以后员工反悔要求实行原工时制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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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简介】沈斌倜,女,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执业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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