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问题

刑法案例分析要原创,急!
2024-11-07 14: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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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刑法案例分析-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
二、例
1危害国家安全罪:[案情介绍]被告人孙某和于某主动为A国情报机关搜集我国军事,经济秘密。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保管的国家秘密,并向他人收买了若干国家秘密。二人先后6次向A国该机关出卖情报30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绝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得款人民币60万元。因案发来不及出卖的绝密文件还有3份。[法律分析]根据刑法111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为境外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行为人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国家秘密~依法定程序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级。绝密~最重要国家秘密,如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机密~重要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秘密~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情报~一切可以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利用的信息、情况和资料。窃取~以盗窃为手段,通常有文件、计算机、照相窃密等。刺探~用探听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如向熟悉情况的人探询,利用交际手段、会谈、学术交流等办法探密。收买~利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和情报。非法提供~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
本案中,孙某和于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保管的国家秘密,向他人收买若干国家秘密,并将其中30份情报出卖给A国情报机关。可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综上所述,为金钱出卖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一般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但如果行为主体是军人,出卖对象是军事机密,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介绍]甲乙两村因灌溉用水问题关系一直不睦。甲村村民周某在一天夜里潜入乙村,将一瓶500毫升“乐果”农药倒入乙村的饮用水塔。第二天,乙村发现水质异常未饮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114条,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刑法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10有期徒刑。”

投毒罪~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过失投毒罪~过失置放毒物,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外,要注意投毒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以投毒方式杀害某人,而放任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构成投毒罪;仅是以投毒方式杀害某人,而不危及其他人或事物的,则构成杀人罪。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投毒捕鱼行为,若向人、畜饮用水源投毒捕鱼,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投毒罪。若向集体组织或个人承包的鱼塘中投毒捕鱼,此鱼塘非供人、畜饮水用,则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盗窃罪。
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案件介绍]王某出国前,一朋友告诉他,其手中有一张大熊猫皮,一直藏着不敢卖,如王某想要,价格好商量。王某带着侥幸的心理,买下这张大熊猫皮,想带到国外发大财。他将大熊猫皮藏在皮箱的夹层里,企图蒙混过关。后在机场被查出。
[法律分析] 王某明知大熊猫是国宝,大熊猫皮不准带到国外,却企图蒙混过关,非法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151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犯该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我国88年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具体规定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共计12纲、55目、106科、222属、389种。如大熊猫、金丝猴、白绪脉、丹顶鹤、马鹿、长臂猿、雪豹、野骆驼等。珍贵动物制品~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4侵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案件介绍]邵某欠何某赌债1000元,日久不还。某日,何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邵某刚放学的7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拉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家。后何某给邵某寄去一封信威胁说:邵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I000元钱,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邵某向公安局报案,小孩得解救。此案对何某定性有两种意见:⑴构成绑架儿童罪,⑵构成绑架勒索罪。
[案例分析]根据原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按照现行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何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为迫使邵某偿还赌债,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拐卖儿童的行为。何某虽然威胁说要把小孩卖掉,但这只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恐吓对方,不能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题考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刑法》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40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⑴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⑵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⑷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⑸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人重伤、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的;⑻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案件介绍]王某因犯数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期结束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问:⑴对王某是否需要撤消假释?为什么?⑵对王某假释期间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罚?⑶对王某假释期后的抢劫行为应如何处理?⑷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⑴对王某需要撤消假释。根据《刑法》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的,应该撤消假释。”⑵根据《刑法》69、71、86条,王某假释考验期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⑶根据《刑法》:“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⑷对王某最后应①对王某所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盗窃罪所判刑罚和末服的7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罚金仍需执行。本题涉及假释的适用、累犯的成立及数罪并罚的原则。
《刑法》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待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本法71条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撤销假释,依本法70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末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法》99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本法69条,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条:“被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贪污贿赂和渎职罪: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的货物被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200万元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98年案发时,尚有80万元未还。97年底,吴某为感谢,送给李某1万元作为“过节费”。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归李某所有,作为辛苦费,李某随即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⑴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⑵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⑶李某收受吴某的“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受“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分析]:⑴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⑵李某擅自将巨款借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经理,未经集体讨论将公款借出,数额极大,时间长达2年之久,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认定该罪时,应注意: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个人使用,而且还包括挪用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单位使用。如本案中的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款擅自挪用借给好友使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⑶李某收受“过节费、辛苦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刑法》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基本形式: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特别构件。李某为吴某挪用公款,并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李某为张某之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给的“辛苦费”符合斡旋受赌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刑法》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受贿罪论处。”
【案情】某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干文雇用宝鸡市某区任某的青海湖牌汽车1辆,由司机李忠信驾驶,为甘肃省张家川县某镇货主赵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运输牛皮等货物。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干文窃去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证号02165涂改为02374,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汽车行至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永红旅社门口,李干文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赵殿城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把赵引到距停车地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谎称去叫司机一起吃饭,离开赵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说,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被赵殿城发现,赵当即疾呼停车,车未停。李干文让司机将车开到宝鸡市某区其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己有。计有牛皮420张、苹果589斤、茶叶48斤、电热褥4条、麻袋8条、价值共合人民币47110余元。随后,李干文销售部分赃物、获款40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问题】⑴李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试说明理由。⑵李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试说明理由。⑶李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夺罪?试说明理由。⑷李的行为是在哪些情况下可转换为抢劫罪?
【答案】⑴李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因为本案李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在货主的注意范围内,且在其开走汽车的时候货主已及时发现,不能符合盗窃罪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特征。⑵李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因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显然货主并不是“自愿”将财物交给李干文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⑶李的行为属于抢夺罪。李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条件。因为,李虽将货主骗离汽车,但离开汽车不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在货主的视线内。李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李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李虽然也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货主不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将货物交给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而占有货物的,因此也不应定诈骗罪,而是应定抢夺罪。⑷李干文在实施前述行为时,如果为窝赃,拒逮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其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解析】
⑴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然夺取,包括两层意思:①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公然夺取是本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②行为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屋主人夺走桌上的电视机、收录机等财物,或深夜在僻静小巷内抢走一个行人手中的财物,虽有人在场,也是公然夺取。因此,抢夺罪的成立,以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是乘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之隙,纵使是不避他人耳目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
⑵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体也基本相同,并都带有一个“抢”字。两者主要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②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财物,并且抢劫财物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限制;而抢夺罪是乘财物持有人不备,公然从其手中夺走财物,并且抢夺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③法定刑不同。抢劫罪的法定刑比抢夺罪为重。另外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时,应认定为抢劫罪。刑法还特别规定,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在为窝赃、拒逮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对其正确理解是:①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转化犯的前提。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抢劫罪论处。②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抓获,而隔了一段时间或在其他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拒捕,则不能认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原有的犯罪同行凶拒捕构成的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况必须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以案说法(10):
【案情】张婉玉与王中山均为大学的音乐教师,两人共同演奏、录制了一盘《山重水》音乐磁带。磁带中录制了由张婉玉、杨松明共同创作的二胡独奏曲《黄河颂》,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在录制以前,《黄河颂》中的《精神之念》已公开发表。该磁带中,除《水乡三叠》一曲由张婉玉演奏外,其余作品均由王中山演奏。上海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有一盘《二胡》磁带母带,遂与音像公司签订转让《二胡》磁带母带版权的协议,约定由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音像公司不得转给其他任何单位出版发行。出版社从音像公司获取《二胡》录音磁带母带后,只进行了审听,未进行任何编辑工作,就决定出版发行,并将该磁带定名为《二胡经典》。该盒式磁带中并无配器,但装帧纸上载明配器人员姓名。出版社在出版该磁带前,未经著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该磁带出版后,音像出版社未在装帧纸上为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同时,《精神之念》尾声部最后八小节被删除。经向专家咨询,删除八小节乐曲内容,破坏了该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为此,张婉玉、王中山和杨松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害,不再复制发行侵权磁带,公开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赔偿精神损失。【问题】依照《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了何人的何种权利?
【答案】依照《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权利有:①侵犯了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②侵害了张婉玉、王中山的表演者权利;③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④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
【解析】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擅自发表张婉玉改编、移植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侵犯了张婉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有: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④许可他认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经典》盒带前,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即将《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未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装帧纸上为曲作者和表演者署名,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同时《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被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时,《精神之念》一曲的尾专用部被删除的八小节的音乐作品内容,破坏了原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使音乐作品在一定程度上被篡改。音像出版社对其侵权行为应依《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要求音像出版社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予支持。音像出版社还应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补充通知,向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著作权法》36-38条,45条1、4、6项,46条4项。

以案说法(1):
【案情】摇纱女工董某在某纺织公司做工期间,因偷盗公司的色纱被开除。某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发现董某被开除后仍滞留公司并住公司宿舍,于是训斥和驱赶董某,董某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拿了一盒火柴离开留宿的宿舍,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结果酿成大火,烧毁四楼仓库内所有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仓库货物燃烧时放出大量毒气,通过气窗进入仓库外侧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⑴董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放火罪?⑵如果董某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怕被发现,就跑了,由于纱料受了潮,燃烧慢,被守仓库的职工及时发现扑灭了,则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⑶如果董某并没有被开除,而是在其工作期间,想乘机吸一口烟,将划燃的火柴随意一抛,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以致引起案例中的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则董某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构成失火罪?【答案】⑴董某行为构成放火罪。因为被告人董某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和驱赶,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公司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经济损失严重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和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⑵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放火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已经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认为已经构成既遂。⑶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而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董某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生产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解析】放火罪~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⑴构成要件~①客观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②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③主观出自故意。放火足以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既遂。④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
⑵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界限~放火罪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往往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仅从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看,也许与杀人罪、伤害罪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个人,不危及多人和公共安全,就应定为故意杀人、伤害罪,而不应以放火罪论处。
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罪,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其性质根本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造成的损害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坏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能以放火罪论处。
⑷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通讯设备,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对这几种犯罪行为已经作了专门规定,就不需要以放火罪论处,而应分别定为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煤气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
失火罪~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在严禁烟火的各类易燃、易爆仓库里抽烟等。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回答(2):

[案僧介绍3
被告人。谢某、男,生于]9狱卒4H 2日,某中学列一学
生;
1998年8q 2日,正值学校放套院、谢某来到自己曾读书的
小学.见该校低年级学生2某(女。川女、独身一人在校值班
室内,遂起歹意,将王某骗全地下室内进汁喂亵.工某反抗,并
记要将此亨告诉老师、谢某用吸凳将i妄砸会后,又用随身携带
的折叠刀猛刺玉某的殉部、腹邯。 个创出1臭的双眼、割下工莱
的舌头、致使工某当场死广 破案六.谢裴对公安人员声称:
“我。L过法律探、睦法 虽钵5Y入.:!入还未满14周岁.所以
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3
本案涉及的是刑事好仟年龄i\Ij越 咧率最任年龄运行为人刘
自己的犯洋行为负刑事贪侵所必须边纠的午杉 确定刑争责仪午
龄,就是从年龄亡确定 个负刊事贪刀的范旧 我国刑法对刑事
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别孜刘台川身心发展的状况、文化教
育发展水平利智力发展程度晰加以确人则—问时也参考了国际穴
法例,
按照犯阿刑法第17条的现走.抡卤将刑字责任年龄分为3
个阶段:(1)完全负刑事责任中龄阶段·巴满]6周岁的人犯罪、
不论犯何种罪。部庇当负利窜皮4J: :,构刘负刑事责仟年龄阶
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U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t、强奸、抢劫、败玄毒励、放火、爆炸、投毒这8
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完全4;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
满14周岁的入,不管实施何种危害材夹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
任c
就本案而吉,被告人谢某/L 5\l拟年8月2口,其满14周
岁的时间应从出生日的第二大算起,即从g四8年的8月3口起
算。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这 大力196气:8月2门,这一天仍不
能算其己满14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谢某对其杀害f
某的行为不承扣刑事责任‘但速并不等:r说.谢某就石受任何制
裁。由于谢某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按明刑法第17条策4款的
规定,应责令他的家长或各监护入bn以管教.必要酌也可以由政
府收容教养、所以.谢菜被劳功教养3气:,没有承扣刑事贾怔。
谢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其不命引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谢莱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内其监护入承指民事责任 听〔:4。谢策的监护人对其行为所造
成的损害.府农扫损害赔偿责仟
2D1年10月,菜机械学院新建家属区频频发生目行平分失
情况,失主纷纷找到学院保卫部门报棠 于是.该院保卫部门与
派出所联合设防,潜伏在新建家属区周围—当月的一天中午12
时半左右,正是人们下班后到家做久饭、用餐的时候,家属楼外
面人员往来稀少。莱见:名十几岁的男孩匆匆来到4专家岛搂
前、将一辆崭新的捷安特牌6Jf车掇到该楼地下室的走廊内.拿
出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剪断车站, 6会推向楼外时,披在搂周围
设伏的保卫干部和派出所的治安民警L朗机个正看.人脏俱获
在派出所审问中,三人交待他们是某‘羊的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甲
某、乙某和丙某 经派出所核全其P,,年拎均为15岁 :人
已在该学院的家属区偷盗]4辆捷安特昨自行阜*为了能够在自
由市场出卖.他们还私剖了公安部;1的EP争,开具证明‘、以至买
自行车的人认为他们所出卖的日行车有合法来源,被盗自行车出
手也比较快 这次正当他们想乔照原来的办法继续盗窃销赃时,
却披抓住了j学院保卫部门见:名令长生偷盗数量大*互私刻国
家印章,情况严重、使将甲某、乙奖和两某史该市某区别警欠队
处理‘
[案例分析3
本案二名中学生盗窃m?午。 x软缎客.社会危害性大 同
时.他们为/销脏y还私刻公安部’删叫孽.可谓5U大妄为。那
么,对这=尔”rI学个的犯罪行AJ。冲力馅利汰的有关规定进行定
罪处罚呢‘: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周岁的人,犯故意求人、故意伤害故人甫伤或者死广、强奸、枪
劫、贩卖毒品、故大、爆炸、投毒即的、遗书负刑事责任。”据
此规定,已满[。pg周岁不满[’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上述规定的8
种罪的时候,J原扣刑事责仅、对其余的犯罪则不承担刑事责
任c本案中—名高巾学生均为15用岁。图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c他们所犯的盗窃罪、伪造国家印章菲。石在这8种应承担
刑事责仟的犯罪范围之内‘所以。m果、乙某和丙某村其行为不
承扔刑事责仟 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教的规定:“因不满f,六周
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成持骆护以D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IIJ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回答(3):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1.王某和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为什么?
2.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3.丁厂拒绝交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王某应否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什么?
5.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6.唐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

[分析]

1.不成立合伙关系,因王某聘请张某属于雇佣关系,王某既未出资,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
2.不能,因为该住房属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
3.合法,因为丁厂作为承揽人可行使留置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4.应当,因为王某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李某的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5.合法,因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6.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唐某违章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案例的特点是包涵了各种部门法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假如你嫌篇幅太小,则对其中的各个回答可比照法律规定予以展开。

回答(4):

一、犯罪构成的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法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2002年7月24日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回答(5):

王一兵是否构成贪污
1994年期间宝耀试验所尚属宝耀公司全资下属单位,王一兵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帐,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但1997年宝耀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公司对宝耀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宝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财产被王一兵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该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应是王用非法转移的资金购买12辆搅拌车及其附件的价值,计700余万元。
案例14:陈满雄夫妇在欠下赌债后,与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两被告人的长城卡,在没有办理任何正常的贷款申请、担保、抵押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恶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2亿元,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陈夫妇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挪用公款,因此可以构成共犯。
陈不能构成贪污罪,因为陈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银行工作人员冯某证实,他曾多次催促陈满雄还款,但陈满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笔就能还款”,这说明陈某并无侵吞公款的故意。陈满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如果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则能构成贪污罪,但他不是,所以仍然只定挪用公款罪。
案例15:(1)张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其出售行为不另定罪。
(2)张某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李某用假币偿还田某债务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为他们明知是假币而以之顶替债务,其实质是出售假币。
(4)肖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购买假币罪、贩毒罪,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5)刘某构成洗钱罪,其明知这12万元是贩毒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由于他和肖某事前并无通谋,因此并不构成贩毒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