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云溪区南山法院对毛龙民间借贷判决书

岳阳云溪区南山法院对毛龙民间借贷判决书
2024-11-06 07: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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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单文辉,个体工商户。
被告毛龙,中石化长岭分公司陆城油港处职工。
原告单文辉与被告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尚伟、人民陪审员苏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单文辉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毛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据,约定1个月归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刻意躲避,无法联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支付未按时偿还的违约金以及因催款发生的各项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文辉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毛龙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毛龙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毛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文辉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合同约定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视为违约,须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至3个月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催款产生的各项费用。
另查明,2014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龙理应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属于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单文辉要求被告毛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对超出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虽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但基于已要求被告支付高于银行4倍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再付违约金,明显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却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龙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2.4%计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毛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单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浒
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
人民陪审员  苏湘波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