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分类中的书证使用,具有证据能力。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电子签名法中的第三条2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