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扩展资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交通强制险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是个争议问题,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里,鉴定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楼上说的没错。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进行抗辩的作法基本上是不会支持的。其理由在于新〈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一法律规定是在“交强险条例”之后实施的,法律更新了条例的内容。且交强险条例是保监委批准的行业性规范(可以这么理解,不一定准确),其效力低于法律。因此,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要承担。然而,另一个令人困惑的原因是,法院很少引用该条,而往往是直接确定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这似乎已经成了法院的通行作法(可能与法院对保险的印象与态度有关吧,哈哈)
伤残鉴定费是由自己承担的,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