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2024-11-07 14: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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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必要条件。分工负责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主观片面。互相配合可以使公、检、法三机关互通情况,通力协作,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护人民。互相制约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扩展资料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警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加以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第二、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在我国,三机关互相制约具有两个特征:1、是制约的双向性,即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相互性,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一定制约,同时它也成为其他机关制约和监督的对象。2、是检警制约和检法制约。一、检警制约。1、是在立案制约。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2、是在逮捕权限上互相制约。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是在不起诉权限上互相制约。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4、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检法制约。一方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一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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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明确,执行中应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工作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在监督方面突出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虽有所规定,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有待于探讨。 一、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举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判。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1、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2、讯问被告人;3、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4、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5、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6、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7、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8、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客观、公正的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既要依法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应当向法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法律规定明确,在实际运用中就不简单了。如在我们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出现过公诉机关在庭上指控犯罪,不出示有关证据。包括能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能证明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因为证据在庭审前,只有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掌握,庭审中不出示审判人员无法得知。针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发现后,只能建议公诉人提供有关证据,无其他制约方法。如2007年我们受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周某某强奸案,在庭上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由于这一关键证据发生问题,由此获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此案经过三次审委会讨论未定结果,并向政法委、上级法院汇报。在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检察机关曾派人提前介入,也同被告人谈过话,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大致相同。建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此证据。最终以周某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一审判决。此案宣判后,受害人家长满意,不再为此事信访。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我们受理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应出示证明自己罪轻、减轻处罚的证据。不能仅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罪的证据,而忽视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在公安机关,证据的审查在检察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工作中应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监督从法律规定上应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条件各不相同。主要是关于被告人是否能逮捕,是否有逮捕必要,争论比较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以上规定既然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已证明发生,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构成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实践中,有些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逮捕而未逮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2009年我院受理公诉机关提请公诉李某交通肇事案,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于事故责任大,被害人未得到民事赔偿,情绪激动一直信访,案件到我院后,经认真审查,多次做被告人及家长工作。被告人及家长态度强硬,在民事赔偿方面决不让步。被害人由于受伤过重,所花医疗费太多家庭已无法承担,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经审查报院长批准依法将被告人逮捕,在执行中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法,经2个月才将被告人抓获,案件得到公正处理。2010年我院在受理案件中,仍出现交通肇事案件醉酒、逃逸等行为,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呈捕,检察院已批准逮捕,在公诉前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像这样情况是否有利于惩治犯罪。国家出台法律对醉酒、逃逸行为属重点打击对象。人民法院依法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但公安、检察同样也是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三机关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应如何依法监督。 三、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在人民法院是否能退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案件到人民法院后,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遇到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除此之外无延期、退补规定。对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只能做出两个决定:1、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构成犯罪,判处相应刑罚;2、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宣告无罪。往往在办理检察机关公诉的刑事案件中,通过审查案卷发现犯罪事实存在,但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针对这一情况,认定犯罪下不了决心,不认定犯罪,显然是放纵违法行为。我们一般建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补充证据。但公诉机关以证据无法补侦为由,不采取延期审理办法。案件就难以得到公正处理。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怎样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密切协作。从法律规定上已明确,实际运用中存在一定问题,值得探讨。关于公检法三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密切配合问题,中央政法委出台文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大三长、小三长会议沟通解决,必要时政法委可以协调处理。这主要是从和谐角度出发,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职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机关都能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事,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上述探讨问题的矛盾就会减少发生。怎样才能达到这种效果。我认为:1、要加强学习,特别是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新出台有关规定的解释。整个社会和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增长很快,政法干警如不在工作中继续学习,靠以往在学校所学的知识可能就不够用了。全民普法使公民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增长很快,政法干警的法律知识应当适应公民法律知识或意识的增长速度,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有利于满足民众对政法干警所提出的更高的要求。2、树立大局意识,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良好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惩罚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效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3、要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政法机关职能部门转变工作作风是赢得群众信任的关键。要明确“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不断提高效能,最终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