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房并与房东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在签约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全额佣金。然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售方违约,经协商得到一定的违约补偿后,买卖双方合议解除了合同。而后,钱某认为,居间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该可以退回已收的佣金,至少可以退回一大部分。而且,钱某还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有一份上海市物价局、 工商局和房地局的联合发文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完成交房手续之前,中介公司是无权收取中介费的!而且,这个联合发文至今也没有废止!为此,钱某找到中 介公司理论,但中介不肯退还佣金,无奈之下,钱某到法院通过诉讼索要佣金。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并未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中介公司有权收取佣金,可以不予退还!原来,法院判断中介公司收佣的标准,依照的是“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居间公司收取佣金的依据,是促成合同成立。钱某与出售方的买卖合同已 经成立,居间公司收取佣金就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房产中介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并进行了大量的居间服务工作,通过诉讼 能得到的居间服务必要费用仍然非常有限,基本上不值得通过诉讼去主张。纵观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错误。2003年,上海市房地产局、物价局和工商局确有关于规范居间公司收费问题的“联合发文”,也确实有居间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工作之后才收取佣金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并不是法律,而是行政管理性的文件,故没有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