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2024-11-22 07: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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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需要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忠诚协议主要是夫妻之间缔结的对家庭的承诺、离婚条件、子女抚养教育、离婚财产处理等方面进行的约定。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归属两方面的约定。  

《忠诚协议》中的诸类约定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以下约定必然是无效的约定: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必然无效,诸如出轨就应当自残等承诺当然是无效的。  

2、关于若一方出轨则离婚的约定。若一方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则在法院诉讼中,该约定并不当然地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仅仅可以作为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证据,法院是否准予离婚仍然要根据法律中关于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判断。  

简而言之,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不论是离婚还是子女抚养,均不能直接通过《忠诚协议》来达到人身关系变更的目的。比如婚姻存续期间,是不能约定孩子归谁的。  

3、关于离婚财产处理的约定。夫妻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为准,但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合法、合理。  

同时,对于重婚、出轨、家庭暴力等过错情节,法院会从无过错方的受害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方面对于《忠诚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酌情予以增加或减少至常理程度。  

因此,离婚财产处理中诸如约定巨额出轨赔偿、净身出户等,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决,《忠诚协议》中即使合法的离婚财产约定也并非会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扩展资料:  

案例:丈夫婚内违反“忠诚协议”法院判决净身出户  

2013年9月,贡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杨某起诉贡某要求婚后财产包括股权及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经查:2009年9月贡某在杨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载明如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

后贡某在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黄某存有婚外情并生育一足月男婴。因房产均被查封,故法院未分割,判决归杨某所有。后贡某不服,经无锡中院二审、省高院再审,均被驳回申请。因双方尚有房产未分割,2016年6月,杨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近期,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系贡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系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属有效,贡某违反《保证书》中所作承诺,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所有。  

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好的解释,也是婚姻的本质,夫妻间相互忠诚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夫妻忠诚协议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参考资料来源:无锡法院网-丈夫婚内违反“忠诚协议” 法院判决净身出户

参考资料来源:抚州法院网=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回答(2):

关于婚内的忠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之不忠,在法理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法律对此特殊形式损害赔偿权利的行驶,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 有另外一种观点不具有法律效率,该观点认为: 1、协议内容违法。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此观点的错误在于:未意识到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而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则多种多样,如有侵权的损害赔偿,如有违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完全可以事前约定“违约金”的(你总不能否认立法吧?),同时,这个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上造成违约损害数额之间,法律并不要求存在着某种等比关系。如果其还坚持认为“要依法据实计算”,那么他应当等到进了全国人大或者最高院之后去修订现行法吧。但是现在,该观点就应当(我这个应当就是必须)断然抛弃。 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 、 “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举一个例子:2004 年 5 月,40 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 26 岁的李某相识。同年 10 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 平米的新房,并结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06 年 3 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07 年 3 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回答(3):

关于婚内的忠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之不忠,在法理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法律对此特殊形式损害赔偿权利的行驶,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
有另外一种观点不具有法律效率,该观点认为:
1、协议内容违法。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此观点的错误在于:未意识到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而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则多种多样,如有侵权的损害赔偿,如有违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完全可以事前约定“违约金”的(你总不能否认立法吧?),同时,这个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上造成违约损害数额之间,法律并不要求存在着某种等比关系。如果其还坚持认为“要依法据实计算”,那么他应当等到进了全国人大或者最高院之后去修订现行法吧。但是现在,该观点就应当(我这个应当就是必须)断然抛弃。
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 、 “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举一个例子:2004 年 5 月,40 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 26 岁的李某相识。同年 10 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 平米的新房,并结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06 年 3 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07 年 3 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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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5):

忠诚协议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