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对此问题也已有过一些解释。在此,我从三个角度再来补充说明一下: 第一,从律师角度 即使律师明知ta真正犯罪了,那么,这种“明知”,一是从律师会见当事人那里得来的,即听当事人自己述说了犯罪经过。这一点律师是有权知道的,但是同时,律师也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辩护律师不应举证对他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当然,不可以伪造、毁灭证据),这是律师履行其职业职责所必需的职业权利。正如医生可以知道病人的某些私密信息而对此也应保密一样。所以这个律师不能成为检举他当事人罪行的人。“明知”的第二个来源是,律师目击了罪犯的犯罪过程,而这时,律师应该成为证人,而证人的身份和辩护律师的身份是冲突的,这时法律规定证人的身份优先,律师应该作证而不能成为该罪犯的辩护律师。 律师在明知他的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如果该律师不是证人,就没有作证的义务,律师的职业反而要求他不得提供对他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这时如果律师要继续为他的当事人辩护,那么,在控方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欧美律师一般会劝自己的当事人认罪,与控方进行刑期交易:就是以自己认罪作为筹码,来换取较轻的量刑,这叫做“控辩交易”。中国律师一般会采取“情节辩”,就是在无法作无罪辩护的时候,进行减轻情节的辩护,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量刑。 在控方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律师甚至可以为他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因为在确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谁也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说的是真的。这时,律师也无法保证他的当事人对他吐露的罪行是真的。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给予定罪。 法律规定背后追求的价值目标是: 宁可放纵一千,也不得错杀一人! 难道现在还有谁会同意“宁枉勿纵”吗?”。汪精卫是提出过“宁可错杀一千,也不能放过一个”。这在司法上反映出来的,是草率,是肆意妄为,是对生命权的不慎重;而“宁可放过一千,也不能错杀一个”在司法上反映出来的,则是 司法的慎重、公正,也表现出了对生命权的莫大尊重。 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单独完全地解决所有的问题。任何一种制度都只是现有条件下两权(或者多权)相衡后作出的一种妥协、一种选择、一种途径。我们无法奢求更不能苛求有这样的制度。 所以,就让我们宽容一些吧。 第二,从社会角度 假如律师可以把从当事人那里得来的犯罪陈述,反过来作为控告当事人的证据,那么,造成的结果将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对律师说实话,或者不会需要这样的律师,那么律师就是不必要的存在。没有律师了,以后每个人都必须以自己的法律知识来为自己辩护。对于真正的罪犯,可能大家会说无所谓,但是对于某些被冤枉的人呢?谁能保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抓起来的人都是100%的真正有罪的人!我们能完全保证不出现“聂树斌”、“佘祥林”吗?!统计表明,即使在法治程度发达、死刑程序严格的美国,“从七十年代到2000年,美国有近一百人是判决死刑后又发现错判了。哥伦比亚法学院的一项研究,调查了几千个刑事案件,发现十个案子侦办过程中,有七个曾经出现严重的差错。这种差错大多是因为被告没有得到合格水准的专业协助。”(林达著:《扫起落叶好过冬》,p.182~183.三联书店出版,2006.10。) 所以,正如政府是社会的必要的恶,就让我们把律师作为法治中必要的恶吧。 第三,从制度角度 当然,在明知他的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律师可以申请不再作为该当事人的辩护人而退出该案件。但是该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再聘请别的律师,或者法庭必须为ta再指定另一个律师。 辩护权是获得公正司法审判权的一项子权,而获得公正的司法审判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基本的人权的意思是说,只要ta是个人——不管男人女人好人坏人大人小人——只要ta是人,ta就应该也必须享有这些权利。 在《性书大亨》里,Larry Flynt在美国最高法院台阶上高兴地说“我们的宪法连我这种杂种都保护,就更不用说其他好人了!”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也是基本人权。 一个执法严格的国家,必须不折不扣地将基本人权的保护及于所有的人,包括“下三烂”、“杂种”、“瘪三”直至“罪犯”。 最后,真正有罪的人作为少数,请允许我引用林达的一段话来结束这篇文章:“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计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愿的少数预留下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渠道。……如果法律不打算保护千分之一万分之一,也就保护不了‘百分之五’,那么,‘多数’本身也就都潜在的岌岌可危。我们曾经习惯于法律对‘百分之五’的不予保护,这是因为,当我们身处‘多数’之中,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多数’就是对的,我们只知道庆幸自己不是少数。谁也没有想过,今天你不挺身而出保护你所不同意甚至不喜欢的百分之五,你怎么有把握下一次你不在另一个百分之五中呢?)
律师为所谓的“坏人”辩护的最根本原因是在于,所谓的“坏人”也是人,人生而平等,被抓后是被限制了很多权利,但不代表他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可以被剥夺,他们被限制在看守所,他的辩护权、申辩权、控告权等依然享有。每个人都有辩护权,只要是委托人,律师就应当为其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不能为了达到正义的目标,就忽略实现正义的程序。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而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因此,在宣判有罪之前只能叫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在刑事上有罪与无罪之间,我们无法用通常的概率的大小去进行界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其实反映了现代宁纵勿枉的司法理念,即宁可放纵一个坏人,而绝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从理论上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应当代表国家去查处和指控犯罪,但真正绝对的公共立场或国家立场永远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任何案件都是由具体的人去承办和操控的,而不是由国家直接完成的。办案人员的认识水平、主观意愿和个人功利、外界的人为干预,还有非理性的政治目的,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防范冤假错案,健全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关键的一环就是让犯罪嫌疑人拥有专门为其辩护的律师。这样,律师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比其他司法人员更能敏锐地发现案件的每一个疑点,更不会放过每一个纠错的机会。
许多老百姓担心律师的辩护会会帮助本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人逃脱法网。但维护被告的权益,是律师的职责所在。
律师辩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脱离事实和法律的狡辩,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相反,真理只会愈辩愈明,刑事辩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使有罪者罚当其罪,不受法外之刑。从程序上看,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如果没有相应的对抗程序,法律的天平就会向不利于被告的一方倾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辩护律师站在被告的立场上进行辩护,才能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才更有利于法官居中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