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了关于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军人结婚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1、军人结婚年龄原则上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但部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应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 2、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符合军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干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报告,由军队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干部的恋爱对象作必要的政治审查。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
军人作为国家的公民,结婚首先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办理。同时,由于军队的性质,军人担负的任务和职业特点与一般公民不同,总政治部作出 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按照规定的要求,军人应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军人结婚以后,夫妻双方应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关于军官的结婚问题,总政治部规定,军官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没有严重传染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军官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组织报告,由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作必要的政治审查。营以下军官申请结婚,由团政治机关审批,团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经批准结婚的军官,由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关于士兵的结婚问题,总政治部规定,义务兵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士官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和士官提出结婚,可利用探亲假期间回原籍结婚;结婚时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然后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的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或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到原部队开证明时,也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证明,到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总政治部还规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结婚。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应持慎重态度,在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可以结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役军人不准同外国人结婚。这是考虑到国家安全与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并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既包括武职人员,又包括文职干部,如军事院校、科研机构中具有军警,从事教学、科研的人员等。此外,某些在部队掌握核心机密和重大机密的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虽已不是现役军人,但其掌握和熟悉的机密没有失效前,仍不能同外国人恋爱或结婚。
因此,打算缔结跨国婚姻的朋友,要么选择不做军人,要么卸下戎装。
离 婚
一、《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婚姻法对现役军人配偶实体离婚权利的限制,体现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并非限制其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当然受理,但是,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因此,现役军人的配偶胜诉权受到限制。
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一种情形,即原告是非军人,被告是现役军人。至于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起诉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则不受本条的限制。
所谓重大过错,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是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的一般规定。
军人离婚案件,最终是否判决离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为了给予军人婚姻特别保护,《婚姻法》第33条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须得军人的同意,属于军人离婚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在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诉讼中,就应首先适用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出,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这是因为,婚姻法设置该条规定,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进行一定限制,并不是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所有诉讼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判决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标准,仍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军人自身的主观愿望。不然,将军人不同意离婚作为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一个条件,不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军人不同意时都不准予离婚,必然侵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并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及婚姻的本质。
◇立法回顾
1.1950年、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2.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力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为结合军队的实际,贯彻落实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总政治部于同年11月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是:
首先,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的结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其次,选择婚姻登记机关。今年3月,民政部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9条规定:“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因此,你可以在上述婚姻登记机关中选择一个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军官证》或《士兵证》、《婚姻状况证明》和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