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客体问题

2024-11-15 17: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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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首先,出租自行车体现的是债权关系中租赁关系,不是物权关系。
1四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所指向的标的都是不动产,很多法学教材和著作上也都写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2.但是,《物权法》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物权法》中又没有关于动产作为标的用益物权的规定。此法条曾经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3.但是,我们从立法者的角度思考,为减少立法成本、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允许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实际是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这也是目前学者中比较通行的解释。
4.不仅是117条,你会发现在用益物权这一部分,其它法条也提到了动产。这充分说明,这只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一个方向,而非现实的规定。其实,其他的部门法也存在这种现象的,不能仅从法条来解决问题。
5.自然,在现有的条件之下,用益物权指向的是不动产。

回答(2):

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当然应该包括动产。它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可以出租吧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比如自行车属典型动产无疑问、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

回答(3):

你好。
用益物权,只适用于不动产。动产不存在设定用益物权的问题。
出租自行车的行为,体现的是租赁的契约关系,不是用用益物权。

回答(4):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它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当然应该包括动产,比如自行车属典型动产无疑问,可以出租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