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又称分期装运(shipment by installment)是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次装运。在国际贸易中,凡数量较大,或受货源、运输条件、市场销售或资金的条件所限,有必要分期分批装运、到货者,均应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如为减少提货手续,节省费用,在进口业务中要求国外出口人一次装运货物的,则应在进口合同中规定不准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not allowed)条款。一般来说,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对卖方来说比较主动(明确规定分期数量者除外),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作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但是,如果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就无权分批装运。
因此为防止误解,如需要分批装运的出口交易,应在买卖合同中对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to be allowed)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允许分批装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为只原则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对于分批的时间、批次和数量均不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分批装运条款时具体列名分批的期限和数量。前者对卖方比较主动,可根据客观条件和业务需要灵活掌握;后者对卖方的约束较大,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所以,在出口业务中接受此项条款要慎重考虑货源和运输条件的可能性。
2002年5月25日,我国新取得外贸经营权的A进出口公司与英国C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2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2002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数量增加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2002年8月31日。
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2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2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2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2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交单议付。A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2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3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运3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2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开证行对于分批装运问题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与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2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信用证修改为3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已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