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召开,十六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法律援助。“(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各级逐步建立。http://wenku.baidu.com/view/45024fedb8f67c1cfad6b8ea.html
从有关事实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末。清政府在进行法制改革,引进西方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引进了西方的法律援助制度。《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沈家本主持拟订的中国第一部近代性质的诉讼法草案,沈家本在说明草案内容时写道:
“其中有为各国通例而我国亟应取法者,厥有两端。一,宜设陪审员也……。一,宜用律师也。按律师一名代言人,日本谓之辩护士。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覆问各事宜。各国俱以法律学堂毕业者给予文凭充补是职。若遇重大案件,则由国家拨予律师,贫民或由救助会派律师代伸权利,不取报酬,补助於公私之交,实非浅鲜。” 中国近代第一个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法规,则是光绪33年11月(1907.12)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章程》第86条关于诉讼费有如下规定:“凡诉讼费用除随时征收者外,其余於本案完结宣示判词后,综核其数,限期征收之。但实系无力呈缴者,准其呈请审判厅酌量减免。”
明白无误地规定在司法中对贫穷当事人实行减免诉讼费,这是各国法律援普遍包含的一项内容。在《章程》的制定者看来,减免讼费的规定是在实行诉讼收费的情况下对贫穷当事人实行救济的一种制度。《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一部在当时就付诸实施的法规,它的出现说明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已开始形成。 在清末法制改革时期,除上述《章程》外,还有3部法律草案中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内容。 1.《民事诉讼律草案》。其第2编第7章以“诉讼救助”为名,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作了系统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①当事人若因支出诉讼费用致自己或其家族窘于生活者可向审判衙门声请诉讼救助,审判衙门可不经言词辩论做出诉讼救助的决定;②诉讼救助的效力包括暂免审判费、承发吏办公费、鉴定人和证人的旅费、居住费、鉴定费,及审判衙门为受救助人指派律师并暂免酬金等;③诉讼救助於上诉亦有效力;④诉讼救助之要件欠缺或已消灭,审判衙门可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撤消救助;⑤受救助人有能力缴纳诉讼费用时,审判衙门可因利害关系人的声请命其补缴;⑥因诉讼救助暂免之审判费用可向担负诉讼费用的相对人征收,其余费用可由有关人向担负诉讼费用的相对人请求偿还;⑦外国人以其本国法或有关条约允许中国人在该国享有诉讼救助权利为限,可在中国声请诉讼救助,享有与中国人同等的权利。
2.《刑事诉讼律草案》其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规定在第2编第2章中,共有3条,规定被告案件应科二等有期徒刑以上刑者,无辩护人不得开公判,其未选任辩护人或所选辩护人不出庭者,应由审判长依职权指定辩护人;遇有被告人未满20岁,或被告人系妇女,或被告人系聋哑,或被告人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审判衙门认为应置辩护人而并未选任辩护人或所选辩护人不出庭者,审判衙门可依职权或检察官之请求指定辩护人;辩护人由审判长就审判衙门所在地的律师或学习检察官、学习推事中选任。
3.《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草案》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与上述两草案基本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略一些。该草案于宣统2年9月(1911.10)拟成后,送宪政编查馆和法部复核,因清亡,迄未颁行。 可见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之后,清朝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仍在继续,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已陆续进入中国。
1992年5月, 中国第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武汉大学珞珈山校园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