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违反交通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应急预案。
第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对讲机、摄像机等必备的执法装备,以及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资料。
第七条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辆(船舶)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确保执法车辆(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条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船),在适当的位置指挥车辆(船舶)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第十条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依法,公平,公正。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尽可能复位。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应急预案。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对讲机、摄像机等必备的执法装备,以及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资料。
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辆(船舶)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确保执法车辆(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船),在适当的位置指挥车辆(船舶)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第十条 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执法或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时,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