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直接接触的就是《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
但在日常工作当中,我们会接触到非常多的法律法规,地方性的,比如建筑类。水电类,供暖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务法,非常多,毕竟是企业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特征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广泛性
住房(住宅小区或楼宇)是城市化及人民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要与房地产物业管理发生各种联系,并通过这种联系形成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可以说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是非常广泛的。
(二)权属基础性
物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房地产。房地产是不动产,但不动产的转移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而是权利的主体发生变动。房屋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权利的交易和转让。因此,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是一个以权属为基础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干预性
房地产是不动产,它对国家、法人和公民来说都是一笔很重要的财富;同样,房地产的物业管理涉及政府、法人和公民的各方面利益,它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这一领域的行政干预显著,国家建设部专门成立了建设与房地产业司来指导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要素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该种关系必要的构成因素或条件,缺了要素之一则不能构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关于何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提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原因四要素说,多数人则坚持传统韵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说。我们认为由于变动原因是属于法律事实问题,并不是法律关系本身的构成因素,因此,我们采用三要素说。[2]
(一)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在物业管理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划分:1.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属性来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特殊条件下的国家;2.从主体的地位和承担的义务,可分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物业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业主公约或物业管理合同,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独立地享有权科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物业管理活动的间接参与人,在物业管理关系中不以自己名义缔结物业管理合同但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并且与物业管理的法律后果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独立地享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权利和承担部分义务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公用事业服务商等。
(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职权)和负担的义务(包括职责)。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一是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四是开发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六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于物业管理的各种具体权利和义务详见本书有关章节的专门介绍和论述。
(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物业法律关系主体承受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亦称为“标的”,是主体所需合法利益的外在表现载体,它直接反映了人们社会关系中最核心的利益关系。
各种不同的具体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其客体有所不同。按利益载现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物业、权利、行为效果三类。
1.物业。现代意义的物业属物类客体范畴,它包括传统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或房地产之实物及其围括的空间和环境。物业既是设置于物业上的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是物业所有权、共有权、自治共管权、使用权、共用空间权、共享环境权等物权关系的客体,同时还是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物业权的客体。
2.权利。权利作为物业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设定的债权,与物业所有权相关的场地使用权、物业相邻权、公共秩序维护权、物业代管权、与物业管理行为相关的一些人身性或精神性权利(如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全权、精神文明建设参与和享受权等)。
3.行为效果。行为效果作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在对物业管理方面提供管理性行政服务之行为效果、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服务公司提供有偿服务之行为效果、业主缴纳物业维修金而建立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之行为效果等。来源:网页链接行为效果可以是行为过程结束时显形的,也可以是伴随行为过程产生和存在但无形的效果。如物业管理保安人员巡逻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对有犯罪意图者无形震慑其不敢轻举妄动的保安效果,又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组建的行为给予指导有效地使其顺利组建成功的指导行为效果。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具体可以分为三大类别服务:1.公共服务,它是为全体业主和租户提供的经常性服务,是所有住户都可以享受到的,贯穿于物业管理的始终。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项目有八个方面:(1)清洁卫生:楼宇内公共楼道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2)绿化物日常维护: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3)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每天24小时巡逻值班;(4)公共蓄水池维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5)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6)排污设备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7)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8)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2.专门服务,它是为某些住户群体提供的服务。比如为高层住户24小时开启电梯,高层供水水泵、消防设备、发电房的维修保养等等。专项服务的收费,按各住户的建筑面积合理负担。3.特约服务,它是为满足住户特别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比如,代管房屋;预约定期上门清扫室内卫生;收洗衣物;代办购物,购火车、飞机票等;代请保姆,照看病人;代送小孩上下学、入托;代办各类商务以及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该类服务的委托范围相当广泛,收费标准以成本加劳务费结算,体现 “出钱图方便,我出力得报酬”的国际惯例思路。经营是物业管理公司以管理区域内的条件为基础、以住户为对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它是物业管理适应市场要求而必须具备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