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现在要出院了回家之后厂里应该给营养费,护理费,务工费吗,都有什么标准

2024-10-28 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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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览表 

  • 本表系作者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制作整理而成,自2005年4月1日起适用。 

  • 待遇项目 待遇基数 支付标准 享受待遇的相关前提及注意事项 

  • 法律依据 

  • 支付人 

  • 停 工 

  • 留 薪 期 内 

  •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 一般不超过 

  • 12个月 

  • (1)要医疗结构的建议休息证明;(2)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及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

  • 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最多不超过24个月)。 

  • 条例31条 

  • 二款 办法22条 

  •  

  • 工伤医疗费 

  • 100% (1)路费、医疗费等全额报销;(2)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3)符合规定的康复性治疗,所需费用也予以报销。 

  • 条例29条一、三、五、六款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单位因公出差补助标准 

  • 70%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才有 

  • 条例29条 

  • 四款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转院交通、食宿费 

  • 100℅ 

  •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1)在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2)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改为享受伤残待遇;(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条例31条 一、二款 意见21条 护理费 

  • 护理人员工资 

  • 只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士理时才能依规定享有 

  • 条例31条 三款 

  • 停 工  

  • 一 次 性 待 遇 一 次 性 残 补 助 金 

  • 一级 本 人 工 

  •  

  • 24个月 (本栏所引用法条为《条例》61条、11条、办法36条) 

  • (1)本人工资标准为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待遇。 

  • 统筹地区一般是指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 条例33条 一款一项 条例34条 一款一项 条例35条 一款一项 办法36条 办法25条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保 留 劳 

  • 伤 

  • 一级 90%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

  • 月起,接月支付伤残津贴;(3)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4)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

  • 条例33条 一款二、三 项,二款 

  • 二级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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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留 薪 期 满 评 残 后 

  • 动 关 系 的 待 遇 

  • 残 津 贴 

  • 三级 资 

  • 80% 

  • 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基金补足差额;(5)单位和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每年7月1日调整,基数只升不降。 

  • 办法25条 

  • 四级 75% 五级 70% (1)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条例34条一 

  • 款二项 

  • 由 用 

  • 人 单 位 支 付 

  • 六级 

  • 65% 

  • 解 除 

  • 劳 

  • 动 

  • 关 

  • 系 的 待 遇 

  • 一次 

  • 性工 伤医 疗补 助金 

  • 五级 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1.4个月 

  • (1)以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再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系数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条例34条 二款 

  • 条例35条 一款二项 办法24条 

  • 六级 1.2个月 

  • 七级 1个月 八级 0.8个月 

  • 九级 0.4个月 十级 0.2个月 一次 性伤 

  • 残就 

  • 业补 助金 

  •   年龄 等级 20周岁 以下 20-30 

  • 周岁 30-40 周岁 40-50 周岁 50-55 周岁 55-60 周岁 以解除、终止劳 动关系时的当 地上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计算 

  • 五级 36个月 30个月 

  • 24个月 18个月 12个月 6个月 六级 30个月 25个月 

  • 20个月 15个月 10个月 5个月 七级 24个月 20个月 

  • 16个月 12个月 8个月 4个月 八级 18个月 15个月 

  • 12个月 9个月 6个月 3个月 九级 12个月 10个月 8个月 6个月 4个月 2个月 十级 6个月 5个月 

  • 4个月 

  • 3个月 2个月 

  • 1个月 

  • 辅助辅助具 按照国家规定 

  • 的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 条例30条 由单 位或 工伤 保险 基金 支付 

  • 劳动能力 

  • 鉴定等费用 

  • 全额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办法20条 

  • 生 

  • 活 

  • 护 理 

  • 费 

  • 生活完全 不能自理 统筹 

  • 地区 

  • 上年 度职 

  • 工月 平均  50% (1)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

  • 生活护理; 

  • (2)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 (3)生活护理费的享受范围为1-4级工伤人员。 

  • 条例32条 办法25条 

  • 生活大部分 不能自理 40% 

  • 生活部分 不能自理 30% 

  •  由单 位或 工伤 

  •  

  • 丧葬补助金 6个月 

  • 一次性支付 

  •  




  •  



  • 因工

  • 死亡 

  • 工资 

  • 保险 基金 支付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48-60 个月 

  • (1)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级政府备案;(2)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职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即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条例37条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死者本 人工资 

  • 40% (1) 邻取抚恤金的亲属为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者生前的工资; 

  • (3) 供养亲属珠具体范围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由 单 位 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其他亲属 30% 

  • 孤老孤小 

  • 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 

  • 特 殊 情 况 

  • 发生事故或 在抢险救灾 中下落不明的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期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条例39条 再次发生 工伤的处理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依照新伤发生时本人的工资及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新伤发生时本人的工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月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 办法27条 

  • 条例43条 停止享受 的待遇情况 

  •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条例40条 

  • 工伤复发 的处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29、30、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 根据条例61条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只适用于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伤残者。 

  • 条例36条 

  • 农 民 工 《意见》24条: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 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 2、 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 3、 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其 他 权 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

  • 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 (综合本法看,此处的请求权应当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责任事故中才能行使,见第74条、第8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

  •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伤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后,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 

  • 5、本表格中所指称的由支付人支付的项目仅适用于于用人单位及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表格所列待遇项目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