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第一,
根据要式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要式行政法律行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废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履行某种特定形式才能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要式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某种方式而实施,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必须制作仲裁书等。因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很大,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注重一定的形式和方式。其有利之处在于:内容明确,行政行为的要式可以明确行政行为的内容,便于遵守和执行;便于明确责任,通过必要形式表明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内容,作为判明责任的基础。
第二,根据要式法律行为是否由行为人自由决定为标准,可分为约定要式法律行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以及约定和法定相结合而成的双重要式法律行为。
约定要式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废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约定必须经过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成立。它要求约定的要式必须是合法的和能够实现的方式。约定要式法律行为都应当是发生在民事活动中,而行政法律行为当中采用约定要式的很少,根据行政法律行为的特点和调整对象来讲,只要是要式的都应当是法定的,如果采用约定的要式行政行为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法定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制度等形式而确定的某种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某种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方式后,行为才能成立。行政要式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法定的要式行政法律行为,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