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有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长短的?

2024-11-16 07: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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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非常熟悉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劳动合同中都必须规定试用期呢?单位是否可以随意延长试用期呢?试用期的期限是否有法律规定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于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往往不能直接地在面试或签订劳动合同时表现,需要一定的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而同时,劳动者也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了解到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因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一般来讲,试用期的薪酬水平比正式员工要低一些。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只有在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从时间的延续过程看,试用期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并且试用期的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直接相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期限较短的劳动合同,不得设试用期。这是从实践的角度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来频繁更换劳动者,达到廉价使用劳动力的目的。
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比合同期内解除更为简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果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招工录用条件的,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
时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利用“试用期”设置“陷阱”,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解聘员工的目的。现将这些“陷阱”罗列如下,希望引起警惕: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订“试用合同”。事实上只有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时,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试用期内炒鱿鱼和你没商量。在试用期内,企业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才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和企业就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有责任举证“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三、试用期限长短企业说了算。延长试用期的时间,从而相应减少工资,这在白领人士就业的公司企业中居多。试用期长短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与之相抵触。
四、“调包计”即用转正期替代试用期。用人单位往往会巧立名目,比如另设“转正期”,以达到变相延长试用期,从而为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找借口,甚至达到炒你鱿鱼,而不用负担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目的。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说,这是不合法的。
五、“连环计”即一个试用期结束后又开始另一个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再次设置试用期,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在同一工种中,设置试用期。对此,《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回答(2):

试用期有时间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回答(3):

只要不超过6个月就不违反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