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滞纳金或违约金规定不得超过本金,双方也可以可约定违约金。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适当调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扩展资料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参考资料: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参考资料: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某公司在足额缴纳出让金但并未缴纳滞纳金的情况下申请土地登记手续,登记机关认为其不符合登记条件,公司称滞纳金数额过高,且《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但登记机关认为应当适用违约金规则。请问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土地登记时是否应当缴纳逾期支付产生的价款?该价款是否有上限?
解答:
一、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应缴纳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理由主要有两点: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是违约金,如果是行政合同,则当事人应当缴纳的是滞纳金。2004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的来函进行了明确答复,指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出让合同,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
2.2008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是“违约金”
对于当事人逾期缴纳出让金应当支付的价款,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31条规定的是“滞纳金”,但是两个部门2006年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以及2008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都明确规定的是“违约金”。
二、办理出让土地登记前一般应缴纳滞纳金或违约金。
对于登记前是否应缴滞纳金或违约金,法律文件中无明确规定。但上述2000年示范文本第31条和2008年示范文本第30条都将延期付款缴纳滞纳金或违约金作为受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在受让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出于审慎注意、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最好不要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滞纳金有上限,违约金以约定为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所以,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缴纳有上限,最高限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对于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是对应付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见,当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时应按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是没有上限的。当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时,违约金则应依约定计算,此时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没有上限。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的方法但并未约定其上限,所以受让人就应当依约定缴纳按日计算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