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养孤儿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4-11-27 18: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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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领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领养子女的疾病;

(二)有抚养教育被领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性的,领养人与被领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扩展资料:

领养人符合孤儿院领养小孩的条件、准备好相关证件后即可向领养登记机关申请领养小孩。领养登记机关收到领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领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领养登记,发给领养证,领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领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回答(2):

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被收养人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所谓“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回答(3):

领养的条件是: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全文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回答(4):

家庭条件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