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个关于行政法方面的问题

2025-01-05 08: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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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根据相关法理,这种情况属于"紧急避险”牺牲小的法益保护大的法益属于合法行为,因此,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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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并不需要学法学都应当知道两者法益的大小,就算没有法学基础也应当区分两者的大小.较为谨慎的闯红灯属于对一种抽象秩序法益的违反,而急于生产的孕妇如果没有及时救治就可能是对一个具体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忽视.

  一个是抽象法益,一个是具体法益,一个是生命健康法益,一个是秩序法益.当然是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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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法学不能教条主义,不能说自由法益就一定比秩序法益大。

  在表层上,法益是一种利益或价值;在深层上,法益则是一种秩序或状态。“利益”、“价值”、“秩序”、“状态”四个概念在法益的内涵中是有机融合在一起的。

  就利益和价值的关系而言,它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主体的需要和客体的有用性两者的关系中:从客体自身的角度看,客体有用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客体自身的价值;从主体的角度看,主体需要被客体的有用性所满足是主体的一种利益。

  利益和价值都是主观见至于客观的概念。当主体是特定的个体时,主体的需要更多的是主观性的,利益和价值的判断标准也因人而异;当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时,主体的普遍需要相对稳定且更多地具有客观属性。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们的普遍需要不是凭空产生的,总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上产生并受制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因此法律上所考虑的利益或价值基本上属于客观范畴,其判断标准存在于人们共同的信念之中,且带着民族传统文化和特定时期政治经济制度的深深烙印。

  在表层上说法益是一种利益或价值其实是一回事,但鉴于法律是以人为本位,所以将法益直接限定为法所保护的利益简练明了。

  就秩序和状态的关系而言,回避两个概念在哲学或社会学上的丰富内涵,且将秩序限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类社会的秩序而不包括自然界的秩序,那么仅从一般意义上讲,我们说社会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社会存在状态,这种解释是无可厚非的,由此推论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状态也应当成立。

  秩序和状态的联系在于;秩序表现为一定的状态,状态体现一定的秩序。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般而言,状态更多地作为中性词使用,不含有任何的价值判断,也不表明存在之外的任何特征,只是对存在的客观陈述;而秩序则不然。秩序的有序性总是根据一定的规则形成的,并且表明了一种存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秩序所赖以形成的规则本身,总是带着人的意识,或多或少地包含了人的价值判断。因此秩序也是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法律的保护对一种不稳定的无序的状态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因而在深层上,与其说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状态,毋宁说是法所保护的一种秩序。

  深层的秩序外化为表层的利益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利益主客体之间客体有用性满足主体需要的有序状态,一种是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协调,互不侵犯的有序状态。对后一种秩序的破坏势必导致对前一种秩序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没有无秩序的利益,也没有无利益的秩序。

  另外,秩序本身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使人们获得预测的可能性,带来安全感,在此意义上秩序本身也是一种生活利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秩序与利益又是互为表里的,两者交融在一起,构成了法益的内容。

  一般而言,当法益的主体是可特定化的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益的实质通常落实在“利益”概念上;而当法益的主体是非特定化的集体概念时,如社会或国家,其法益多表现为一种秩序,因而用秩序来说明其法益的内容更为直观。

  然而并非所有的利益和秩序都可以称为法益,也不是只有经过实在法确认保护的利益和秩序才能称为法益。同“法”的“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种状态相对应,法益也有“应然”和“实然”两种状态。前者是应当为实在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和秩序,后者是实在法已经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和秩序。前者具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应当为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所重视,后者具有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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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上、楼下的几位法律同仁把自由、秩序、正义、利益作为先后顺序的法益,是对法理的教条理解,在很多情况下,自由并不一定大于秩序,最简单的就是违反秩序的行为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如果,教条的说自由法益大于秩序,那么,任何一个公民违反秩序法益都不能剥夺他们的自由法益。

  法益的大小不能这样进行教条的理解,法益的冲突当然涉及法益的大小和优先性,但是,在具体某个行为中,法益的大小是相互渗透和影响的,具体实在的法益高于抽象的法益。

  把谨慎的闯红灯的破坏抽象秩序法益的行为优先于具体的孕妇利益是荒谬的!

  本案的情况,的士司机并没有危险驾驶危害具体的公共安全,如果的士司机为了救治孕妇危险驾驶撞死其他不特定人,那么,这种危害具体的公共安全的行为当然要进行惩罚。

  反之,的士司机破坏的仅仅是抽象的秩序法益,拯救的是具体的孕妇的生命健康利益,当然属于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

回答(2):

法的价值冲突问题,按照价值位阶的排序处理,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以前的一道司法考试题目就考过类似问题

回答(3):

在价值位阶上,自由是第一位的,是人最本质的追求,而秩序则是排在自由之后的。追求自由,秩序为保障。但二者相矛盾时,自由应当为首要追求。

自由包括生命的自由,生命对于任何人都是宝贵的,唯一的。当出租车司机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自由而不惜自己受到处罚时,是勇敢的助人行为。
此时违背了秩序是为了保障自由的实现,如果没有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处罚。

回答(4):

司机为救孕妇4次闯红灯,但法外有情,即使按常理应该处罚,但这是事出紧急,为了孕妇的安全才出此下策!按价值位阶的排序,孕妇安全第一,所以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司机的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不给予表扬还要受行政处罚,那以后谁愿意做这样的吃亏好事?

回答(5):

处罚应该会有的,但是可以酌情减少

但是在社会上,也应该会很好的评价,但是法规就是法规,因为他是在救人的同时也带来了危险性,闯红灯是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但是如果换做我是那位司机,我也会去救这位孕妇,而且,我也会很开心的去接受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