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解除权异议期的问题,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解除权消灭的规定?

2024-11-15 20:35:28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回答(2):

  对于非解除权人提起的诉讼,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解除时,法院仅需审查:非解除权人是否是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起诉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对其所提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将不予支持,而无需审查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所援引的事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其一,《合同法》解释(二)规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就是防止非解除权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以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异议权即为消灭,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是基于相对方怠于行使异议权、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
  其二,因为除斥期间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避免异议权不及时行使,以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起诉,法院仍需对合同解除事由进行实体性审查,从而判断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那么《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除斥期间就毫无意义。
  其三,假设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合同系非法解除,相对方仍有权提起请求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违法解除合同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如果相对方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其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权已然消灭,即为“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回答(3):

请问你这个问题解决了吗?我也是过了除斥期间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方没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