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要事例,字数不要太多,不要太复杂
2024-12-05 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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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吴凯与朱超是寄宿制小学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的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2009年12 月17 日晚10 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 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 级,伤残程度为10 级;吴凯伤后1 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 - 4 个月期间需护理。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吴凯诉称: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0 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责任。”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33 条的规定,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 条的规定,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凯在2010 年12 月17 日晚10 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 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

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 %;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 %,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还可以吧

回答(2):

案例分析:
1996年冬天某日的一个上午,某市一小学二年级(1)班班主任数学教师马某(民办教师),因该班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非常生气,把学生刘某叫到其办公室训话,他越说越着急,顺手拿起在其旁边的热炉钩子将刘某脸部烫伤有三处之多。马某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教师马某后来被学校开除。
本案中,教师马某因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就用炉钩将该生脸部烫伤,并有三处之多,是一种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对于学生刘某造成的伤害应该给予赔偿,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这应该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学生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由学校对有过错的老师马某进行追偿。另外鉴于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学生刘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行为人马某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