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体系

2024-11-07 16: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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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与分类

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往往各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又必然具有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而这种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

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例如,按照国别来分,包括中国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按照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来分,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管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法律部门来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称公害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分,包括国家级环境法和地方性环境法等。

(二)我国国家级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我国的国家级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l.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性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

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②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要素;

③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④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

⑤规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及相应的法律义务;

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及任务。

3.环境资源单行法

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

(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国土整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此类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3个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

(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

(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带保护法、绿化法以及风景名胜、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发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各种法律性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降低。作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确定环境目标、制定环境规划、监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还是制订和实施环境法,都必须以环境标准这一“标尺”作为其基础和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三类两级组成,即在类别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三类,在级别上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实际上为省级)两级。其中,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了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凡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生存环境而制定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中所含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许值。如果环境中某种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于该允许限额,人体健康、财产、生态环境就会受到损害;反之,则不会产生危害。因此,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断环境是否已经受到污染、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根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结合环境特点或经济技术条件而制定的污染源所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限额。它作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的最重要手段,是环境标准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标准。

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为了在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进行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中增强资料的可比性和规范化而制定的符号、准则、计算公式等。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则是关于污染物取样、分析、测试等的标准。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确认环境纠纷中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根据。只有当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按照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所规定的采样、分析、试验办法得出,并以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所规定的符号、原则、公式计算出来的数据时,才具有可靠性和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比性,属于合法证据;反之,即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

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较为庞杂。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1款关于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第6款、第7款关于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者以及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4条关于作业者、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等,均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也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这些法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

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和应付日趋严重的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于是产生了国际环境法。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行为人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而我国迄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计20多项,具体内容见本书第十六章。

二、环境法的实施

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使义务人自觉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将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调整、限制在环境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制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实践意义。而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

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

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

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