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润滑油十大品牌是哪十大?

2024-11-18 13:25:22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1. 长城润滑油 (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润滑油十大品牌,国内最大的高档润滑油专业产销集团之一,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 

  2. 壳牌Shell (始创于1907年英国与荷兰组建,全球500强企业,荷兰最大的化工产品经营者之一,英荷皇家壳牌集团) 

  3. 昆仑润滑油 (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直属企业,行业著名品牌,中国石油润滑油公司) 

  4. 美孚Mobil (始创于1882年美国,世界第二大型石油企业,大型跨国集团公司,世界著名品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公司) 

  5. 统一润滑油 (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大型集团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6. 道达尔Total (始创于1920年法国,全球第五大石油与天然气一体化上市公司,全球500强企业,道达尔(中国)有限公司) 

  7. 嘉实多Castrol (始创于1899年英国,全球最好的润滑油品牌之一,大型跨国集团公司,世界著名品牌,嘉实多中国有限公司) 

  8. BP润滑油 (全球500强企业,世界上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大型跨国公司,润滑油十大品牌,碧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9. 雪佛龙Chevron (始创于1879年美国,十大润滑油品牌,行业著名品牌,世界最大的全球能源公司之一,美国雪佛龙公司) 

  10. 韩泰润滑油(韩泰轮胎投资控股、都是韩国株式会社旗下的公司、总公司在厦门主要负责南方市场、现在在山东有个分公司负责北方市场)

回答(2):

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是韩泰润滑油合法的商标持有人,韩泰润滑油的商标持有人是康训华,系山东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因韩泰润滑油的商标使用权已经过福建中级人民法院、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康训华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同时停止使用韩泰润滑油商标。韩泰润滑油中国唯一授权的公司为:山东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为天眼查中,二审的判决文书。

康训华与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07 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08号1902室。

法定代表人苏万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训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康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训华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5002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停止使用“韩泰”作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韩泰”作为注册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原告庭审中放弃此项请求);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

刘衍华于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油;齿轮油;汽油;柴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07日至2014年12月0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7日转让给原告康训华,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06日。

申请人田野于2012年10月22日以商标权人刘衍华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涉案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撤201207040号《决定书》,认为田野申请撤销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田野的撤销申请,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继续有效。

2014年4月10日,济南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训华。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主要经营润滑油的生产与销售。

2015年4月24日,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出具的(2015)威世纪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介绍公司车用油、专用油产品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且该字位于“HANKOOK”下方,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500224号“韩泰”注册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车用油、专用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500224号“韩泰”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系对被告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因原告已明确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被告庭审所陈述,被告在设立之初就已知道“韩泰”商标已注册,因此,在实际经营中应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避免造成市场混淆。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系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辩称系对被告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告2014年10月27日才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数额,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主观态度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康训华第3500224号“韩泰”注册商标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即停止在产品及宣传上单独或突出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二、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训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康训华负担690元,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构成侵害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在包装上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使用,且未将“韩泰”两个字独立突出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也不会使公众将上诉人产品的来源与被上诉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不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商标,而上诉人企业名称早在2006年就开始使用了,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仅保留字号使用企业简化名称“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字样,以及后来使用简化名称“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是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可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适用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在包装上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使用,并非将“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分成“韩泰”和“石油”、“韩泰”和“润滑油”、“韩泰”和“公司荣誉出品”使用,且字体一致,字形一致,显然无利用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是自己“E图”和“HANKOOK”商标,在一条实线下小字斜体使用企业简化名称“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及“韩泰公司荣誉出品”,明显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韩泰”字体不同,且未将”韩泰”二个字独立突出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消费者购买时最先看到是显眼位置的是上诉人享有“E图”和“HANKOOK”商标,该“HANKOOK”的中文翻译也有“韩泰”意思,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购买时的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285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放大照片“载明,操作程序是点击“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每个页面均显示有“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标注,且图片上均有上诉人自己“E图”和“HANKOOK”商标和企业名称,并不会使公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时将产品的来源与被上诉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造成混淆或是存在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根本不符合商标侵权要件。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从案外人刘衍华受让取得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至2015年5月起诉上诉人时仅间隔六个多月,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该商标不具有商业信誉,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代理费20000元。况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对于2014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康训华答辩称:

答辩人持有的涉案商标早于2004年即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在企业成立之初即知道涉案商标已经注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将“韩泰”企业企业名称并且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均标注“韩泰”字样,说明其主观存在恶意。将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年销售额100万左右,年利润10万左右,从答辩人取得商标权的2014年起算,上诉人的销售额也有200万之多,利润也有20万。原审酌情判决赔偿答辩人2万元的经济损失已属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康训华系涉案第3500224号“韩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其生产的车用油、专用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虽然上诉人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企业字号虽然为“韩泰”,但并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可以简化使用的条件,故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也不属于合理的简化使用,而是属于对“韩泰”文字标识的不当的突出使用。由于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字样中的“韩泰”文字标识与被上诉人拥有的涉案“韩泰”商标构成近似,且该标识使用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拥有的“韩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亦基本相同,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韩泰”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上诉人经营规模、侵权主观态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以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文链接网页链接

回答(3):

你确定韩泰润滑油能进前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