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立法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这是贯彻宪法精神,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6月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中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