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诉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24-11-06 13: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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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重视不够。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准则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以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但从立法规定和实务运用来看,这种保障仍然显得力度不够,其突出表现是:所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程序,不足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普遍。强制措施本来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它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准则不仅禁止非法适用强制措施,而且也禁止“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适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比较普遍地存在强制措施“惩罚化”的情况,即公安、检察机关有意识地把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甚至是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侦查、起诉机关自我授权和执法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强制措施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自我授权现象,从而削弱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至于公安、检察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违法的现象,那就更为突出了;立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适用的强制措施相脱节,存在一些“法外”的强制措施。在法治原则之下,每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力,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无根据地或者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
  如何正确对待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方法以及如何协调各种合法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必须面对的一个急迫现实间题。第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多层次化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规定列入刑事强制措施专章中进行规定;增设对单位使用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建立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建立“取保候审为主、被逮捕羁押为辅”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制度。第三,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对公安机关使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对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使用完善程序。第四,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员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使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