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七岁小孩在上幼儿园的大班时候下午放在园受伤严重骨折经治疗结束,走法律途径解怎能么处理?恳请帮忙!

2025-03-19 00:04:58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是因为什么造成的骨折?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要根据发生意外的情况确定,具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有责任,可以要求赔偿以下费用的一部分。
(1),医药费。
医药费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正规医疗发票确定数额。包括你为治疗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整形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2),营养费。
营养费是按照医生开具的营养需求诊断证明和相关费用支出证明确定数额。是指为辅助治疗身体疾病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3),误工费、护理费。
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受害人或护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交通食宿费。
交通费根据你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
住宿费根据你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支出和费用或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
(5),伤残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受害人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生活支出或收入标准为基础计算。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根据你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的,包括物品的维修费、贬损费等,以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为限。应当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合同、收据等来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如果无法确定价值的,可以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因此建议在1年内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起诉,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起诉需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通常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法院。

回答(2):

我来回答这个问题: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切实保障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是每所幼儿园常抓不懈的工作。应该说,近年来各类伤害事故(包括意外事故 )已降到了最低限度。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当“阴霾”不期而至时,怎么办?据我们了解,当事园大多恪守 善意的“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训,一味退让,息事宁人,个别当事人家长爱子心切,纠缠不休,这客观上给事 故当事老师造成“有过错”的认识,从而产生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我们认为,在法律逐步健全的今天,单纯呼 吁理解于事无补,还需依法律办事。
在这次诉讼活动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不是随着幼 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发生事故,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问题,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法学理论问题上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监 护人认为: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幼儿园是一个教育事 业单位,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在专门章节里作了明确规定,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前 提条件作了严格限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第二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 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没有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 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此可见,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 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 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是无法律依据的。
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不具有委托监护权
关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的问题,有的同志甚至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幼儿入园后,对幼 儿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幼儿园,理由是幼儿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了。笔者认为,持这 种观点的同志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未从实质上分析问题。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 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 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 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 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 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 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况且,幼儿的监护人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如 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 法,于法无据。
在园幼儿发生伤害事故,幼儿园应按“过错原则”赔偿
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只要幼 儿在园发生损害事故,不管幼儿园有无过错,均应赔偿损失。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其实这种不问事实、 不分是非曲直的“原则”,是把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单化的做法,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那么幼儿园究竟 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 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 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问题,笔者认为,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错误 。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或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 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械的不当设置、使用给幼儿造成伤害,环境不安全给幼儿 造成伤害等等。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由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 无法预料、无法防止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拿我园发生的这起事 故来说,教养员带领幼儿外出活动是为了幼儿的身体健康,主观上并无过错,在队首带领,大声招呼队尾紧紧 跟上,组织亦无不当。在外出过程的一瞬间她是无法预料李某要背落某的。对这种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如完 全由幼儿园承担就违背了最高法院《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那么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根据法律规定,只 能由幼儿的监护人来承担。

回答(3):

可以要求幼儿园承担责任,一般需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构成伤残的,还需要赔偿伤残赔偿金等。

回答(4):

可以起诉伤害孩子的人,也可以起诉幼儿园,幼儿园有安全保障义务

回答(5):

可以主张赔偿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