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频繁有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新闻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出现。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学生家长在诉讼中常把学校推上被告席,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处理这类问题中也常常不知所措,要么牺牲学校或教师的权益,要么使得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使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深化。到底校园伤害事故是什么,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校方责任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学界都无定论。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校园伤害事故已逐渐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实质性问题,但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定义却无一个统一的说法,一些学者将校园伤害事故界定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也有一些学者将校园伤害事故界定为“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学校的管理职责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受害人必须是学生,包括各类学校的学生,既包括全日制的学生还包括非全日制的学生,而且受到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而不包括外校到本校时受到损害的学生。第二,损害地点是特定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第三,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在校期间发生的。是否“在校期间”应根据家长将学生交给学校管理的范围和时间而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学生的身体是否在学校来确定,如走读生应该从每天学生进入校门开始到学校放学走出校门为止,这段期间应该属于“在校期间”。如学校组织某些活动,虽然学生可能不在学校,但也属于“在校期间”,这时的“在校期间”应从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到活动宣布结束为止。如寄宿生则从一学期报名入学开始到学期放假离校为止,但是法定节假日、请假离校应不属于“在校期间”,除非签订有另外的协议。不在学校期间,对于学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第四,必须要有损害结果发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结果应该是人身的伤害,一般来说不包括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五,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学校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尽职责有因果关系。第六,学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因为所涉主体是未成年学生,所以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这个问题。虽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在法律体系上其仅属于部门规章,操作性极差,人民法院审判时无适用拘束力而仅作参考之用,所以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的争论焦点。在法学界内部,这个问题也是各有其说,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有两种主张,一种是监护责任转移说。这种主张认为,学校虽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监护权无法行使,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实际已经转移给了学校,所以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着监护责任转移关系。该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另一种是委托监护责任说,这种主张认为学校是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把未成年人送进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为学校承担。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2条也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二是准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认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是由于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且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因而可视为一种准行政法律关系。
三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包含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义务。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
四是民事合同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可以自主择校,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为监护关系值得商榷。
首先,监护人不能把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应由哪些人来担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此外,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组织也可指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条规定并没有把学校包括其中,根据这条的规定,如果学校要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只能成为教师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学校不具备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其次,监护责任不能委托给学校,学校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同。由于未成年人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需要其监护人在法律上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学校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仅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学生的生活,管理和教育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学校既不能管理学生的财产,也不能代理学生进行诉讼,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远远少于监护人所要承担的监护职责。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并非学校作为监护人的身份所取得的,而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和义务,而非监护人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如果学校真的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学校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会相应增多,这明显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中小学校作为非赢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学校经费多来自国家拨款,如果把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必然加大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这显然有失公平,将极大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第二,学校学生人数之多,让学校担任监护人是不切实际的,学校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成为这么多学生的监护人。第三,如果学校真的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可以处分学生的财产,但是这却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所不允许的,这也违反了自愿原则。
最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监护人不同。监护人在法律上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基于这些监护职责,必须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责任是否成立,不以其是否有过错为转移,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仍不能避免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监护人仍应负赔偿责任。监护人有无过错的事实,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而只能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论学校是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这条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学校的责任与监护人所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所以学校不可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准行政法律关系说现已基本上被抛弃,所以笔者不再多做讨论。另外,依笔者看来,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也有不妥之处。现在我国的公立中小学校,尤其是小学,正在推行就近入学政策,学生要根据户籍所在地决定某一所学校,学校也必须接受本区域范围内的学生。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要受政策的影响,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这样,学生进入某所学校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私立学校不同于公立学校,它享有独立的自主招生权,不受国家行政政策的干预,学生也可以根据自由意识进入任何一所学校,不受户籍的限制。在国外,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就是合同关系,而在我国,由于教育法的滞后性,这一点目前仍不明确,但是学生在进入私立学校时一般都有与私立学校签合同,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笔者认为,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公立学校的规定。但在我国私立学校还是少数,我们不能以私立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所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是民事合同关系。
所以,笔者支持“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第一,学校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需要实施必要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也明确规定学校有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第二,国外立法及理论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日本教育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学校以教育儿童、学生为目的,有保护儿童、学生及帮助他们的义务,而且学校设置者、管理者对学校整体有建立安全管理体制的义务,对违反义务者以及事故发生后不妥善采取措施和对策者,学校将负有责任。第三,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虽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法定义务,但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性质不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综合上述,“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符合客观实际。
三、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认定
(一)认定原则
经过上述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探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其归责原则在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说,即学生在校受到损害是由于学校的过错,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7条就有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说,即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过错,除非学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即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1、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学校责任有两种法律规定:一是过错推定责任,包括德国、希腊、葡萄牙和日本。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1)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或因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尽其相当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义务。(2)因契约而实施的人,也负有上述相同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4条也规定,“(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无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二)带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学校教师负过错责任“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学校校长、家庭教师、寄宿舍之舍监等依民法以外之法律负有监督义务之人,“依日本民法(714条)、德国民法(832条),均与法定代理人负同样之责,未免过酷,而且有失公平,有时并不能使被害人获得充分之赔偿”,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原则,必须被害人证明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义务,及其义务违反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始得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过错责任认定学校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则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美国法院在判断学校对受伤害的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第一,被告(指学校当局)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义务”以防止原告(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未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两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全额是否有所限制?
由此可见,各国大都规定在未成年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外国立法例(判例学说)有助于提供解决特定问题之各种可能类型,对各国(地区)修订法律和阐明本国(地区)法律本义及适应时代潮流,都有重要参考实益。所以,以上法律规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笔者见解
基于我国现实,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无过错原则为例外。首先,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见上文),可知学校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促进学校教育的顺利开展。其次,应采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的财产予以适当的补偿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在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应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只按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将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社会道德观念,所以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有利的,例如体育课和运动会上出现的事故,劳动和卫生扫除时出现的事故等。最后,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类型。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应参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
(二)认定标准
对学校来说,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如何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在判断过错的标准上有主观和客观两种。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对学校的过错采取“主观标准说”。
采用“主观标准说”来判断有无过错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利于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确定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学校是事业性法人,如果采用主观标准,必须涉及到法人的主观意思的问题,法人是一个组织,其意思由他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员行使,很难判断其行为是法人的还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职员的意思,所以采取客观标准说对校园伤害事故更有利。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章对客观标准就有详细的规定。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的过错,应当遵循一条路途: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该注意义务。
(三)学校的免责事由
学校的免责事由在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有详细的规定,可以把免责事由分为三类:
1、因意外因素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学生实际脱离学校管理责任范围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途中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的事由有:①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要分的,年满16岁的,就要负刑事责任,未满16岁但超过14岁的只对8种罪行负责。但是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分年龄要承担的,但很可能会归之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可能会面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
具体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