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

2024-12-03 00: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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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严格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各环节道道把关,加强管理。

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回答(2):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问题及破解之途
2015年04月30日 09:1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打印】
在政府采购中,专家评审是实现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直接决定谁能成为中标供应商的关键点。专家评审制度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显著特色,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评审专家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和中标供应商的推荐权,专家的评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政府采购过程公开性和采购质量。为此,如何保证评审专家能够合理合法地行使其相应的权力,履行其职责;或者说如何搞好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至关重要,也是实现《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最为根本的保证。围绕如何做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升专家评审水平这个课题,各级财政部门研究的问题很多,肩负的任务也很重。下面,笔者结合学习体会和工作实践,就如何做好评审专家管理、提升专家评审水平谈点个人看法。
一、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的必要性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明确的评审权利和义务,其评审行为受相关法律和纪律、职业道德约束,对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环节,其行为直接影响着评审质量与效果,决定着采购质量和服务是否最优,采购需求是否满足,采购价格是否优惠,供应商能否取得中标或成交资格。为防止权钱交易、防止评审专家与采购人、供应商串通等现象,有必要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的监督与规范,明确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评审专家行为,从而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是政府采购工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体现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显然,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属于公共管理的范畴。而根据公共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对一项公共事务的管理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管理的主体(谁来管理),管理的内容(管什么),管理的方式方法(如何管)和管理责任与效果(管得怎样)等。为此,要搞好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就要从管理的主体、管理的内容、管理的方式方法和管理的效果等方面着手。只有完善这些管理内容并确保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才能保证评审专家正确履职,也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
总体上看,自《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颁布以来,我国采购专家评审的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这主要表现在:
  1、各地各级财政部门纷纷建立起了评审专家库,并且基本实行了“管用分离”;
  2、专家评审运作机制基本成熟,已经完成了大量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3、绝大部分评审专家能够积极履行职责,秉公评审,依据法律和政策评出了合适的中标供应商;
  4、财政部门能够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权,对于违法违规的评审专家给予相应制裁等。
二、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政府采购的政治、经济和国际环境的不断变化,新的法规和政策的不断出台以及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专家评审管理工作也遇到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甚至影响到了专家的公正评审,有的甚至直接导致评审工作难以正常进行。具体可以归纳如下:
1.政府评审专家管理主体各自为政、层次不齐。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主管并监督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与运行。这就意味着,各地财政部门应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专家库,同时根据各地的自身情况监督其运行,保证专家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地方还存在着同一地方的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使用不同专家库的情况。也就是说,除由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起来的专家库以外,社会中介机构也有自己的专家库。除各级财政部门主管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之外,目前各地还有建设工程招投标专家库、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的专家库、科研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库,等等。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行政级别,不同的主管部门有不同的有关公共采购的专家评审库。这些隶属不同部门主管的评审专家库各自为政。在绝大多地区,互不联系,互不沟通,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
  仅就政府采购领域而言,专家库的建设各自为政、层次不齐还表现在:专家管理主体层次过多,管理水平差异大。各地财政部门主管专家包括中央、省级、市级、县级等部门的采购评审专家库,等等。由于各级财政部门之间没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而只是业务指导关系,各级采购专家库重复建设现象严重。比如同一个城市,由于有不同级别的政府机关,则有不同级别的评审专家库。而实际上,两个不同的专家库完全可以通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各级各地管理水平不一,有的地方能够实现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标准、统一操作平台,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管理;而更多的则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还有的把专家库下放给采购中心负责管理。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数量不足、素质不一 。从全国各地各级评审专家库的情况看,普遍存在着专家数量不足的现象。有的地方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采取降低专家的资格要求,故意放宽准入的门槛,以扩大专家的数量。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较小城市中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人还是不能满足专家库建设的要求。而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这一要求无疑使得原本就人员紧张的评审专家库雪上加霜,许多地方的专家评审根本不能保证不超过三次。所以,违反该条款的情况屡屡出现,该条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已有的评审专家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情况堪忧。评审专家的定位应该是利用自己的专家技能、为国家和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绝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这就要求评审专家既要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很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还能掌握国家政府采购的方针政策。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各地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监管不够、制裁不力等原因导致了普遍存在评审专家对自己和评审工作定位不准,屡屡出现违法违章事件,不能秉公执法。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方法手段滞后。从目前情况看,各地专家库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有明显差异。总体来说,发达地区专家库的管理方法已经逐步完善,而欠发达地区专家库管理相对落后。同时,还有不少地方还不能够实现专家的“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甚至还存在人为操作、控制专家抽取、提前泄露专家信息的现象。这除了是因为不少地方没有严格执行“管用分离”外,还有专家库的管理技术手段落后、抽取人的责任落实不够等原因。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知识培训和教育明显不足。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评审专家不仅要有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而从各地的实践看,多数评审专家已经具备了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但是,在职业道德、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有明显的缺陷。这是因为,一方面,各地对评审专家没有必要入职教育;另一方面,对于已经获得了评审资格的专家缺少必要的后续培训,许多地方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培训。再加上,对于职业道德和法律政策把握的考察和教育本身又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所有这些,则导致了各地评审专家素质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
5、评审工作不够规范。一是“随机”带来了“随意”。在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程序上,专家一般是从专家库中抽取,有时为了片面追求抽取的保密性和随机性,却忽视了由此带来的随意性。由于目前专家库的建设还不十分健全,专家库中的专家对各自专业知识的掌握、运用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理解等方面均有差距。因此在一些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上,无法确保评审委员会均由对口的一流专家评委组成,只能靠“手气”、碰“运气”,无法保证评审结果的质量。二是代理费导致不公。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可以从自己的专家库中选择所有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可是,许多专家的“随机”产生实际上是“随”招标代理机构的“意”而产生,而且评审专家的报酬完全是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来支付,即谁委托,谁付费。常言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评审专家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大打折扣。所以,串标、陪标、围标等暗箱操作现象在招投标活动中总是屡见不鲜。三是责权不明。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评委在评审过程中应独立评分,任何人无权干涉。因而,整个评审完全取决于评委的责任感和专业知识程度。可是,当评审结果明显发生偏差或投标人对评审结果提出了置疑或投诉时,应该由谁负责对置疑和投诉的答复?如果评审过程的确存在问题,那么对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是否存在过失由谁来认定?由谁承担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过失带来的不良后果?由谁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如何监督?监督者是否可以推翻评委的结论?四是评审时间比较短。从实际工作来看,除个别大型项目外,绝大多数采购项目评审时间不超过一天。除了评审前核实专家身份并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相关政策法规等,还必须给专家留出一定时间用于熟悉采购文件、了解项目情况、掌握评审标准。因此,专家正式评审的时间非常有限,评审专家要做到认真阅读、比较和评价每一家供应商的每一页文件内容,将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充分运用到评审中,几乎难以实现。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专家“一目十行”、“走马观花”的情况不可避免。五是分工协作不够合理。在实际评审中,为了“加快进度”,评审委员会经常把投标文件按照数量平均分配,或将评分项进行大致分配后“各负其责”,最后将各自的评分“资源共享”并进行汇总、排名,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会将个别专家可能存在的倾向性、知识弱项甚至盲点、敬业程度不高等带来的负面作用放大并影响到最终的评审结果。六是复核不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对复核工作普遍重视不够,草草了事甚至根本就不进行复核,这给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带来了很大风险。
三、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和评审中的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仅影响了政府采购职能的充分发挥,而且还影响了政府机关形象。因此,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升评审水平,已成为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一项任务。针对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和评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进一步整合专家资源,统一管理主体 。针对目前不同领域评审专家各自为政的现状,应该考虑逐步过渡到一个管理主体或联合管理体的体制中。不管是建设工程领域、药品及医疗器械、科研基金项目、政府采购等领域的评审专家库都应该统一起来管理,归属一个管理主体或一个联合的管理主体。具体说来,将目前可以统一到财政、发改委和人社等部门联合成立的组织管理之下,并逐渐过渡到财政部门独立管理模式中。
2.完善行政法规,提高规范效力。首先,修改与完善现有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拓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把所有领域和行业中涉及到专家评审的行为都纳入到统一的规制范围内;统一规范评审专家的管理内容,包括专家的最低资格条件、专家的资格审查、专家入职培训、专家评审行为规范和职业伦理、专家的抽取与使用、专家的聘期与续聘、专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同时,规范专家库管理手段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增加专家管理的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对管理主体和评审专家违法的制裁力度等内容。其次,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为财政部和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等级效力有限。在地方上,也有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更低,约束力更差。为此,可以考虑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基础上,将其提交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以增强其强制力和适用性。
3.丰富管理内容,提升专家素质。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评审专家库中存在的专家数量不足,素质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各地各级评审专家管理部门应该着眼于未来,制定评审专家管理的中长期战略。首先,加大宣传力度,确立起评审是一项公益事业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调动起各地在职和退休专业人员参与评审的积极性,也才能保证评审专家的数量;其次,增强职业道德、法律政策的培训,保持评审专家的可持续性;评审专家只有具备了良好的道德涵养,熟知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才能公正的进行评审;再次,加强对入库专家的监督与评估工作。具体说来,就要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考察,建立起每一个评审的专家的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的专家要及时依法进行制裁,并计入档案。
  4.建立信息平台,强化科技应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确保对评审专家管理的及时、便捷和高效性。具体说来,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并落实具体责任,在确保机密的前提下,保证使用专家方便而公正。为此,笔者建议:中央层面只保留财政部主管的评审专家信息库,同时把工程领域、药品及医疗器械领域、科研项目领域等评审专家纳入财政部主管的专家库里,并统一到同一信息技术操作平台。地方层面建立起由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主管、统一调配的专家信息库。由省、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整合专家库资源,减少或者撤销县级专家库,合并同一城市的不同行政级别机关建立的专家信息库,以确保资源共享、专家充足。除此之外,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确保专家信息库管理、运行、维护、监督的信息化、科技化和现代化。还要建立起评审系统的全面电子化和一站式网络服务系统,完善网络审批的各项制度和技术保证。
  5.完善评审专家评审制度。首先,赋予评审专家评审过程的解释权和否决权。评审专家不仅仅是根据招标书进行各项打分,要赋予评审专家合理解释和否决招标文件的权力。具体说来,对于招标书中模糊不清,难以理解,直接影响到了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可以赋予评审专家依据招标文件合理解释的权力;而对于招标文件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要赋予评审专家质疑、责令修改或者废标的权力。在评审决定书的撰写方面还应该进一步完善说明理由制度。这主要包括除对未中标供应商要充分通知外,还要单独附加未中标理由以及质疑、投诉和诉讼等相关救济的告知说明,以及中标供应商的中标理由说明。进一步完善评审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具体说来,要根据不同商品的类型和采购方式,统一决定书的格式,可以参照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书的格式;内容上应该包括参加人、时间、地点、过程、中标理由、未中标说明和质疑、投诉和诉讼的机关、时限等。同时,要强化评审专家签名的法律意识及法律责任。
  6.把评审专家的管理纳入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中 。对评审专家管理的评估要细分评估指标,并纳入到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具体说来,首先,把评审专家管理制度是否完善作为政府采购绩效评估重要指标,并进行考核和评估;其次,把评审专家管理的技术手段和硬件的投入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确定其适当的比例权重,纳归到考核体系中。再次,把对专家评审的投诉率和专家的违法违规率作为重要参考指标,并纳入评估体系中。总之,要把对评审专家管理制度与管理的实践纳入到整个政府采购绩效的评估体系之中,以确保评审专家管理的长效机制。
7、用制度保证评审公平。评审过程决定着整个采购工作的成败,评审专家决定着采购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用制度保证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职业操守。一是建立责权明晰的评委制度,确保评审成员合理、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投标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和比较,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二是实行评审审核委员会制度。对社会影响广、采购金额大或有潜在争议的项目,可以考虑采用评审审核委员会制度。即在评审结束后由有关专家、审计、监察、执行机构、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审核委员会,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办法以及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情况、评审过程、评审结果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三是完善评审专家组成和规范酬金发放,确保评委会在设置上做到合理性、权威性相统一,既要确保随机和保密性,又要杜绝随意性,特别是杜绝中介代理机构的“随意”性。为确保评审专家能够完全体现个人意志,充分体现其公平、透明的立场,改变目前常见的“谁委托,谁付费”的评审专家酬金模式,探索其他更为有益的方式。四是是规定评审时间。为了保证专家有足够的时间尽可能全面地领会双方文件的实质,确保竞争的合理和公平,建议主管部门按照项目采购方式、采购金额、供应商数量等因素不同,对项目评审最短时限做出限定。五是加强评审现场管理。评审现场管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通知要求进行。建议在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相关法律法规时,着重强调专家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和要求;对采购人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确保其介绍内容与事先提交的介绍材料一致、不存在歧视性、倾向性;应引导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和理解,提前对重点难点内容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等等。六是强化评审工作监督。采购人须充分认识评审环节对采购项目的重要性,主动派出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评审全过程监督。集采机构也要结合相关法规和通知要求,不断完善有关评审的内部规章制度,积极发挥内部监督机制作用,促进评审现场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同时,要创新思路、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监督员监督、供应商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更加公正透明。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 赵长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