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2015修订)

2024-11-27 16: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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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新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本市纳入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第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按照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和经济功能区的功能定位,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和重点任务。第五条 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体制改革,推进金融、科技、涉外经济、土地、城乡规划等管理创新,鼓励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完善滨海新区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推进和保障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与其他区县协调发展。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实施。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第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综合交通和大型公共基础设施;

  (四)统一土地管理、投融资平台监管;

  (五)统筹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廉洁的原则,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滨海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根据改革实践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第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优化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和管理措施,实行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镇实行综合执法。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服务经济功能区的发展,为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发展创造更加开放、宽松和便利的环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第三章 改革创新第十七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滨海新区应当落实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不断拓展改革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