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体现了平等善待消费者与经营者,同时更加鲜明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消法“与时俱进”地明确了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制度”,完善了“三包”规定,终结“霸王条款”,并加重对违法经营的惩罚。
新《消保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新消法进一步明确了霸王条款的定义。
二、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霸王条款”无效,是消费者维权的有力武器。
修订了之后,可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违规,一是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二是是否具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这样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就是无效的条款,消费者可以不受这样条款的约束。这样的修改是打击霸王条款的有利武器,能够震慑经营者,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
一、新消法进一步明确了霸王条款的定义。
在生活中,老百姓往往提到格式条款而色变,但事实上格式条款并不等于霸王条款,相反,格式条款在生活中适当的运用能起到提高效率、事半功倍的效果。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例如生活中常用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购房合同中的条款等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等功能,从建立节约型社会的角度来看,鼓励商家使用格式条款。但是,某些商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诸如“如发生特定情况,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退换”、“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本酒店包房最低消费**元”等等条款,这些限制对方权利,规避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才被叫做“霸王条款”。
二、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霸王条款”无效,是消费者维权的有力武器。
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对于消费者实属不公平,虽然在法律上讲这样的霸王条款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但是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商家往往会以此条款推卸责任,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而我们消费者要么因为不了解霸王条款无效的规定而却步,要么因为畏惧艰难的维权之路而放弃索赔。试想有几位消费者会愿意为几十元的小额赔偿而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诉诸法院呢?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虽然立足于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但是在消费者不主张的情况下就略显无力。在多数情况下,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时往往会选择吃哑巴亏,就当花钱买个教训。所以在现行体制下,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往往面临维权困境。
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后,消费者的维权状况就会大大改善。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条规定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等内容,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售后服务等等内容,只要消费者不清楚的并且与其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均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说明;霸王条款无效,经营者不得利用霸王条款强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也就是说,修订了之后,可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违规,一是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二是是否具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这样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就是无效的条款,消费者可以不受这样条款的约束。这样的修改是打击霸王条款的有利武器,能够震慑经营者,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