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退款后会怎么处理

2025-04-05 0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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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两高”《意见》对认定受贿罪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以及在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但是,对于介于这两种情形之间的行为,即受贿人有受贿的故意,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前,将所收受的财物退还或者上交,则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后将所收受的财物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1、行贿人将财物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室或者家中后,立即离去,国家工作人员来不及当场退还,事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2、国家工作人员在前期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事后发现行贿人暗中所送或者交给其亲属的财物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无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悔罪,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5、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担心受到法律或者纪律追究,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6、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行贿人索要,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7、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发现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8、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被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查处,将所收受财物上交。以上第1、2种情形,符合“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该以受贿罪追究责任。对于第3、4、5、6种情形,“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未予以具体规定,实践中较难把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退还收受的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不宜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主动退还,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可以按照“主动退赃”对待,在量刑时予以从宽。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两高《意见》指出:“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 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上几种情形,既然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也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就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成立。至于在案发前出于种种原因,将财物退回或者上交,可以认定为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具体考虑。当然,综合全案情况,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对于第7种情形,“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不影响认定违纪,应该视情况追究违法违纪责任。对于第8种情形,基本不存在争议,属于案发后退赃,应该定罪,但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