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是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安置退役士兵的军事行政法规。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分为总则,移交和接收,安置,保险关系的接续,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退休与供养: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年满55周岁的;服现役满30年的;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保险关系的接续。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一、新条例关于退役士兵安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军人称退伍士兵。又专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退出现役。退伍士兵原为部队士兵战士,根据其服役年限、服役种类、荣誉退役还是解除现役职务,或残废等级,按照法令规定有资格享受退伍士兵法所规定的利益或特权。
一、新条例关于退役士兵安置的有关规定(部分节选)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