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衙府没有处决死刑犯的权利。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
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
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
会审制度
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
乾隆年间编修《秋审条款》,详细规定朝审、秋审的时间、会审机关、管辖范围及处理办法等内容,这标志着清朝会审制度的更为系统、完备化。
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强调“调处息讼”。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没有这个权力
清代州县只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权,刑事案件必须上报。简略而言,对于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审。地方各级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抄送副本与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抚奏报后,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拟罪。若涉死罪,则纳入秋审程序。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