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对于收取利息且利率水平相当的,当然也就符合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如相互之间不计利息或利率水平较低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利率水平确认收入作纳税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扩展资料:
独立交易原则
在市场上,彼此独立的企业发生正常交易时,是按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进行的。这个价格是自然合理的。
尽管在市场竞争中,由于交易双方的经济力量不同,会影响到交易价格,出现交易的不公平现象,但一般认为这是市场作用的正常现象,市场竞争会自发地对不公平现象进行调节的。
如果把国际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按照市场竞争形成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关联企业间的收人和费用就是合理的。正常交易原则与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的理论是一致的。
正常交易原则早在1963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关于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的协定草案》里提出,随后在 1977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范本中加以发展和明确,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国际关联企业间收人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正常交易原则把市场竞争价格作为解决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的依据,其优点是因其分配依据的客观性,可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理论根据比较充足,有说服力,且切实可行。
其不足之处是有时市场竞争价格难以找到;工作量大,执行中困难多,跨国关联企业为数众多,其内部交易频繁。交易额相当巨大,而正常交易原则要求逐笔审核每项交易价格,工作量大,且增加具体执行中的困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扩展资料:
税法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关联方交易审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按照以上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收取利息且利率水平相当的,当然也就符合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如相互之间不计利息或利率水平较低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利率水平确认收入作纳税调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也存在例外,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在关联方之间所得税税负相同时,相互之间调增与调减可抵消,不需要作纳税调整。
在新税法中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新税法确立了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同时企业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同时还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如果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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