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应当认定为采用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案情描述,应从重处理。新环保法实施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属于应严厉打击的环境违法行为,可相应启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行政拘留等一系列处罚措施。
第二,东坡区环保局因取水沟不方便取样,对其外河水上下游进行了取样监测对比,认为未直接形成其超标排放证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因此,应对农灌沟内最近的取水点进行监测,若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则可认定存在超标排放行为。
第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治理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所对应的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之间不构成包含关系,应当同时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罚款并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采用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的方式,保证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