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户口未迁 应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国家有相关文件吗?

出嫁女户口未迁 应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国家有相关文件吗?
2024-11-20 13: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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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国家有相关文件,具体如下: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扩展资料:

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不是一种集体收益,其受益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来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无关,因此,不存在所谓收益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

同时,考虑到集体土地被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时,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虽然该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附着物和青苗补助、按照补助及土地投资的增值补偿,但这些都是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所理应获得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承包人今后的生活保障和经济收入,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应主要用于被征地承包户的补偿。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基于性别歧视等原因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平等原则,属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补偿费

回答(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所有成员都完全平等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惟一条件。

扩展资料:

张女士出嫁后未将户口从本村迁出,但村集体股份分红却没有她的份儿,原因是村民代表决议“出嫁女未迁户不参加分配”。张女士遂起诉村委会,要求向她支付半年分红款2500元。昨天记者获悉,通州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求。

张女士是通州区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她所在的村集体于2010年实施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村集体将所有集体资产进行集中量化,分配到每个村民名下,村民们变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

2012年,村集体开始按照每个人所占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张女士当时拿到了自己的那份。去年,又到了发放股权分红的时候,张女士却没有拿到分红款。

张女士找到村委会,村主任拿出一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她看,决议上写着“本村姑娘结婚后,不迁出户口的不参加分配”,并称张女士早就结婚出嫁,只是户口一直没有迁出,符合决议中所列的情形。

张女士对此不服,在咨询律师后向法院起诉,称在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她也是正式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要求村委会发放其半年的股权分红款2500元。

通州法院认为,根据村集体制定的《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产权制度改革后,发放生活补贴改为按股分红”,张女士享有改制后的基本股,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村集体召开的村民代表会形成的决议不能否定张女士的股东身份及相应股东权利,法院因此判令村委会向张女士发放分红款2500元。

参考资料:

中国新闻网——出嫁女户口未迁出被村里剥夺分红权 告村委会胜诉

回答(3):

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土地补偿一般都是以当地公布的方案为准的,法律上只有对于征兵等国家政策而户口迁出的公民才保留征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