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法:38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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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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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38、39条两个法律条文属强制性规定无疑。但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ª 该38条所说转让到底指的什么?该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个定义不是一般的定义,是法律本身所作的定义。从这个定义内容出发,再结合该法当时的立法背景(→立法背景:90年代初,海南房地产泡沫严重,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炒卖土地现象严重,在产生纠纷时,争议双方当事人距离第一家实际上已经有10几个合同的距离。为了遏制这种炒卖土地违法行为,92、93年国家开始宏观调控。),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房地产法38、39条及37条关于转让的定义来看,这些规定应当针对的是包括当事人订立合同在内的,当然也包括最终物权变动,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要严格的控制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