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销售者是否知情应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如出现如下情况应可认定销售者明知侵权:
第一、商标权人已有效证明发过警告信函,但销售者仍然坚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商标权人未发过警告信函,但销售者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过;
第三、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显著的知名度;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和合法产品相比,价格明显偏低。
综上,商标侵权诉讼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需要满足证据关联性统一的要求,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商标权人能否成功指控销售者对侵权知情。实际上,这些条件对于专利诉讼中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行使类似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同样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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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不知道”属于消极事实,本身不能被直接证明,对于消极事实共认的普遍举证原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因此,应由主张侵权的原告举证证明销售者是否“应当知道”。一般而言,如果可以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以下事实,则属于“应当知道”。曾经销售过原告商品,应当对于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情况、货源渠道、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侵权商品具有较高的识别、判断能力。不合理的低价,侵权商品一般以低价手段与正规商品争抢市场,如销售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则是判断其“应当知道”的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销售者是否提供进货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是否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